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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59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機字
    第 21-114-0540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0 日機字第 21-114-05401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9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五股
      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6 月 5 日將原處
      分寄存於五股○○路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6 月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7 月 7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15 日始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載明聲明訴願申請日期之線上申請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x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出廠年月:105 年 11 月,發
      照日期:106 年 1 月 13 日),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即上 1 年 12 月至 2 月)實施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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