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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6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4-0809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6 日上午 9 時 45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
    為紙盒、衛生紙、菸蒂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放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內(即
    原處分機關之垃圾收受點,下稱系爭地點)之原處分機關車號xxx-xxxx壓縮車(下稱
    系爭垃圾車)內,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
    第 X1215528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8 月 6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4-080955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
      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2……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環保稽查人員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與訴願人所收裁處書登載
      違反事實明顯不符,告發單之違反事實說明欄中清楚記載:「一般垃圾(內容物
      :紙盒)/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依規定放置(於xxx-xxxx本局壓縮車內)」等文
      字;其後,原處分機關裁處書違反事實欄中所提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本局壓縮車內)(紙盒、衛生紙、菸蒂等)。內容物明顯多出衛生紙及菸蒂 2
      物,罰金亦與當時稽查人員所告知罰款僅 1,200 元而要求訴願人簽署該告發單
      相去甚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放置於系爭垃圾車內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852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稽查大隊簽辦單
      )、114 年 8 月 6 日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8 月 6 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事實欄所載系爭垃圾包
      之內容物不同;稽查人員告知罰款金額僅 1,200 元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
       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載以:「……本案於 114 年 08 月 06 日
       09 時 45 分許,巡查員於大理分隊稽查民眾丟棄垃圾包情況,見行為人○○
       小姐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於本局壓縮車內,行為人丟棄徑自
       離去便上前告知業已違反廢清法,行為人口述此垃圾包內容物為紙盒,違規事
       實明確巡查員依法掣單舉發通知書予該行為人,並告知違反廢清法之裁罰金額
       為 1200 至 6000 元不等,並無說明該案裁罰為 1200 元,巡查員於稽查事後
       採證該行為人丟棄垃圾包之內容物確有包含衛生紙及菸蒂等多餘之物……」另
       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所丟棄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包含紙盒、
       菸蒂、衛生紙等物,復查 114 年 8 月 6 日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反事實為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依規定放置於原處分機關壓縮車內,與原處分記載之違反
       事實相同,且經執勤人員現場判定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紙盒、菸蒂、衛生紙
       等),故於原處分載明,並無違誤;是縱 114 年 8 月 6 日舉發通知單僅
       記載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紙盒,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則本件訴願
       人原應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後,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
       存設施內,卻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放置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垃圾
       車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
       人主張稽查人員告知罰款金額為 1,200 元一節;依上開簽辦單影本所示,稽
       查人員表示其於稽查當下告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金額為 1,200
       元至 6,000 元,並無說明該案裁罰金額為 1,200 元,並有錄影光碟附卷可
       稽,則訴願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稽查人員對於訴願人所詢本案裁罰金
       額提供之意見,屬無拘束力之資訊提供,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裁罰準則及
       112 年 7 月 27 日函所定裁罰係數計算本案罰鍰金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 ,處
       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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