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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64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 日音字第 2
2-114-0900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
訴願,其案件(編號:W10-1140902-00414 )所附陳述意見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
載:「請求撤銷裁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舉發
通知單,114 年 8 月 20 日填製,〔通知書編號〕MM013524」然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0 日 MM01352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
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2 日音字第 22-114-090023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7 月 23 日
17 時 40 分許行經本市信義區○○大道○○段○○號旁(車道速限每小時 40
公里),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系統,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
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88.2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
≦50 公里/小時,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系爭舉發
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 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 日經由本市陳
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案件
編號:W10-1140902-00414 )並檢附陳述意見書影本。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
章,且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法
訴一字第 1146086612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
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本市
陳情系統檢附之陳述意見書影本所載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路○○段○○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 114 年 9 月 16 日寄存汐止龍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
經 10 日即 114 年 9 月 26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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