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67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7 日小字
    第 21-114-0802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柴油自用小
      貨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5
      月 18 日上午 5 時 15 分許,進入本市松山區○○○路○○之○○號(臺北國
      際航空站),該區域為本府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環空字第 1100151431 號公
      告劃設之第二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
      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
      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
      定,乃開立 114 年 6 月 30 日編號第 C0039908 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7 日小字第 21-114-080246 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2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
      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9 月 17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6787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
      正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新竹縣新豐
      鄉○○○街○○號○○樓)寄送,於 114 年 9 月 18 日送達,有蓋有社區管
      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人員簽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