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71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機字第 2
1-114-0900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查得案外人○○○(下
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出廠年月:
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發照日期:101 年 4 月 12 日,下稱系爭車輛〕
,於 114 年 7 月 14 日 20 時 57 分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號前,
該地點為本府 112 年 12 月 12 日府環空字第 1123087275 號公告劃設之第三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該管制區域,自○○○路(與○○○路交叉口)至
○○路(與○○○路交叉口)南北向車道區域〕,並查得系爭車輛為出廠滿 5
年以上之燃油機車,且逾期未完成當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合格,全時段禁止進入
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
規定,乃開立 114 年 8 月 13 日編號第 DE072306 號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
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5 日機字第 21-114-090028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訴願人
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10 月 13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
608742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如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
提起訴願,請敘明其就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又倘其係代理○君提起訴願之訴願代理人,請補正其等 2 人之
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正本。該函於 11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有該局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敘明其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提供
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是縱依訴願人所陳其似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惟此僅
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自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則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