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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62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廢字第
41-114-0803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5 日 17 時 6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旁,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5 日第 X1220
99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7 月 15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5 日廢字第 41-114-080372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8 月 2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
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
、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
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
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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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未依法告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監視錄影設備未經
合法公告設置,違反行政程序法屬無效或撤銷事由;114 年 7 月 15 日舉發通
知單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舉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違規行為;訴願人僅
為一時疏忽,且無重複違規紀錄,過高之罰鍰金額已逾越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
顯與輕微行為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處分金額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若能以警
告或較低額度裁罰,已足以達成嚇阻效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63186 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5 日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監視錄影設備未經合法公告設置、未告知其陳述意見之權利;114
年 7 月 15 日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罰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6318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
記載略以:「……一、員於 114 年 7 月 15 號在○○○路○○段○○號旁
執行煙蒂勤務時,發現○○○在抽菸抽完後隨意棄置煙蒂,員則上前表明身分
告知不可隨意亂丟菸蒂,並請○○○出示相關證件員則開立舉發通知書。二、
今陳情人將菸蒂隨意棄置事實明確,進而舉發在案並無違誤……。」另經檢視
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於吸菸後,將菸蒂丟棄於地面之畫面
;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陳其為一時疏忽,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
之事實並不否認;又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當場開立之載明本案違反時間、
地點、事實之 114 年 7 月 15 日舉發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有該
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主張該舉發通知單所載
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監視錄影設備未經合法公告設置一節;按行政機關
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保
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依卷
附採證照片影本、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現場發現訴願人
有如事實欄所述丟棄菸蒂之違規情事,則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
以錄影、照相設備對訴願人所為保全證據措施,核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未定有執行機關監視錄影
設備須公告設置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權利一節,查依卷附 114 年 7 月 15 日舉發通
知單影本所示,其上陳述意見通知欄位已載明「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5 日內
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填
載本案違反時間、地點、事實、法令依據後,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則該
舉發通知單已明確告知訴願人有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之權利,尚難認
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
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污染程度(A) 係數
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
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
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
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拋棄菸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
規定提高罰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就違反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者,並無執行機關須先警告始得裁罰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裁處 3,600 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