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63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廢字第
    41-114-0804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5 日 13 時 2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啤
    酒瓶、飲料罐、寶特瓶、衛生紙、餐盒等,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14
    年 7 月 15 日第 X1221265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5 日廢字第 41-114-080449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案由:為不服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決書,依法提起訴願……附件:原處分
      書影本乙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
      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
      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
      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違規棄置垃圾包』……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與其子於○○路○○段附近商店購買餐飲,並於
      該路段附近用餐,符合「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要件,投放地點
      及時間均屬合理,原處分機關認定屬居家垃圾,標準過於嚴格且不符合實際;清
      潔人員表示近期有意撤除○○路○○段○○側行人專用清潔箱,撤除行人專用清
      潔箱政策與民眾實際需求脫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624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稽查大隊
      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符合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要件,投放地點及時
      間均屬合理,原處分機關認定標準過於嚴格且不符合實際;撤除行人專用清潔箱
      政策與民眾實際需求脫節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本案於 114.7.1513:20
       分在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發現行為人○○○君
       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表明身份後,並檢視垃圾包內容物
       ,計有啤酒罐三個、飲料罐、寶特瓶三個、餐盒、便當盒、衛生紙等,確認為
       家戶垃圾後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由於當事人不願意配合,並請安和派出所警
       員至現場協助後始順利開立舉發通知書)過程一切合乎程序,並無不當。二、
       陳情人稱其為行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顯與事實不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
       願人騎乘腳踏車至系爭地點,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之畫面;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環稽字
       第 114304624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本案訴願人排出 2 包垃圾包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經現場破袋稽查,除 1 袋便當盒外,另 1 袋係以粉紅
       色垃圾袋承裝,其內有酒罐、寶特瓶、泡麵碗、零食袋等廢棄物,可判定為家
       戶垃圾。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則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須
       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等,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垃圾包業經
       認定屬家戶垃圾,則依上開公告,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應依該公
       告所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等規定辦理。是訴願人主張
       其投放地點及時間均屬合理一節,應係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
       願人主張撤除行人專用清潔箱政策與民眾實際需求脫節等,尚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
       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