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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62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機字
    第 21-114-0835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5 日上午 11 時 25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
    氣檢測業務,攔檢測得訴願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出廠年月:105 年
    2 月;發照日期:105 年 2 月 17 日;排氣量:124CC ,下稱系爭車輛),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 3.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8 月 5 日 113 檢 04478 號機車排氣檢
    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檢
    驗日期翌日起算 7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內
    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並開立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8 月 5 日 D923741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3 日機字第 21-11
    4-0835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4 年 8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二、污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任)專責機關(構),
      辦理空氣污染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
      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
      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5 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
      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
      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
      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化碳(CO)。」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
      分類如下:……三、機車。」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及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
      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 26 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
      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下稱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
      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第 6 款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
      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
      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
      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
      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
      定如下表:(節錄)

    移動污染源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150CC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3.5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
      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
      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本法條款

    第36條第1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6條第1項

    1,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移動污染源類型(A)

    機車

    A=1

    違規情節(B)

    1.僅有一種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B=1。

    ……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1779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14 年度臺北市加強移動性污染源- 機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管制計畫』,自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31 日起實施。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公告事項:一、本局環
      保稽查大隊辦理『114 年度臺北市加強移動性污染源-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
      管制計畫』,計畫內容包括於本市各行政區主要道路上或空氣品質維護區周邊或
      其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車不定期路邊攔檢(含通知到檢)、空氣品質維護區
      管制對象稽查及機動車輛噪音稽查等作業,自 114 年 3 月 3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皆依照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規定
      ,按期進行排氣檢驗,並無怠忽檢驗之情形,且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5 日,即原處分機關所裁定之同日,另自行再次至檢驗站進行系
      爭車輛之排氣檢驗,檢驗結果為通過,訴願人並未違反相關環保法令規範,本件
      裁處理由恐欠缺合理性,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環保稽查大隊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騎乘之系爭車輛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 3.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3.5%) 之事實,有環保稽查
      大隊 114 年 8 月 5 日 113 檢 04478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
      單、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5 日 D923741 號舉發通知書、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財團法
      人○○○○○○○114 年 3 月 6 日車輛排氣分析儀檢測服務報告及測試報告
      、114 年 8 月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及校正紀錄表、檢驗人員合格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皆按期進行排氣檢驗且檢驗結果均為合格;且其於原處分
      機關檢驗當日(即 114 年 8 月 5 日),另自行再次至檢驗站進行系爭車輛
      之排氣檢驗,檢驗結果為通過云云: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復依同法第 4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另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
       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
       準。又按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7 條規定,執行車輛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並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儀器設備。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5 年 2 月,
       為 96 年 7 月 1 日以後出廠機車,經環保稽查大隊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攔檢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CO)為 3.6%,超過前揭排放標準第 6
       條所定排放標準(CO 為 3.5%),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另攔檢當日上午 10
       時許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攔
       檢作業校正紀錄表及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114 年 3 月
       6 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所領有之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xx)環署訓證字第xxxxxxxx號、(xxx) 環署訓證字第xxxxxxxx號、
       (xxx) 環署訓證字第xxxxxxxx號之「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
       」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系爭車輛,進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則
       原處分機關合格檢測人員使用上開檢測儀器據以作成之上開檢測結果,應堪肯
       認;訴願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查車輛不定期排氣檢驗,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
       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4612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車
       輛定期檢驗與不定期檢驗在立法意旨、執行程序等均不同;是縱系爭車輛皆依
       規定進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依訴願書所附
       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顯示,本件系爭車輛於 114 年 8 月 5 日
       上午 11 時 25 分經攔檢進行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業如前述,是縱系爭車輛
       嗣於同日 18 時 17 分許另於他處進行不定期檢驗,並經檢驗合格在案,然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嗣後
       完成檢驗合格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A)(A=1)、違規情節(B)(B=1),得加重或
       減輕裁罰事項(C)(C=0),處訴願人 1,500 元〔AxBx(1+C)x1,500=1,50
       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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