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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74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4-0614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4 日 17 時 48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亂丟菸蒂。經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士林區清潔隊乃以 114 年 3 月 19
    日通知書號 N11403007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書(下稱 114 年 3 月 19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後 7 日內提出意見陳述,該通知書於 114 年
    3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 114 年 5 月 27 日第 X12
    23226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5 月 27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4-061479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聲明欄載以:「一、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6 日作成之環境違規裁處書(……第 4-061479 號),並免除罰
      鍰新臺幣 3,600 元。」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並未附任何可證明訴願人違規之照片或檢測數據,僅
      以文字記載即認定違規,顯有舉證不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屬違
      法裁罰;其否認有該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畫面列印、114 年 3 月 19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114
      年 5 月 27 日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4305734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
      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附可證明其違規之證據,訴願人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云云
      :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734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1.本案為本隊執行違規棄置煙蒂取締專案於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號旁架設本局移動式攝影機錄取締拍攝。2.本隊於
       113 年 7 月 4 日 17 時 48 分有錄影拍攝到違規車輛(車號:xxx-xxx)
       車主,將菸蒂丟棄在地上後即駕車離去(影片如附件)。故本局依程序查詢車
       籍資料並郵寄到案通知書,請車主○○(以下簡稱○員)到案說明。因○員屆
       期未到案說明,故本局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 X1223226 。3.……本案經再次觀
       看當日影片確認,○員確實將一菸蒂丟棄在地上後隨即離去,確實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定。……」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以右手手指夾香菸吸菸後,將菸蒂往其右
       側方向丟棄及騎車之連續畫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
       ;復依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畫面列印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願人
       ,案經稽查大隊按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街○○號○○
       樓)寄送 114 年 3 月 19 日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7 日內提出意
       見陳述,該通知書於 114 年 3 月 2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菸蒂棄置於地面,其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主張其非本案違
       規行為人一節,仍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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