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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72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908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5 日 16 時 55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
(前)隨地吐檳榔汁、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查得系
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14 年 7 月 9 日通知書號 N11406000807 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4 年 7 月 9 日通知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經稽查大隊再次檢視錄影內容後
,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1 日第 S116655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90
8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命接受戒檳班講習 4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年 10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18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參、訴願標的.發文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府環字第 411-114-090803 號……伍、事實與理由 一、事實經過
: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因訴願人騎乘……機車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號(前),有『亂吐檳榔汁、
渣』之行為,處新臺幣 2,400 元罰鍰。……」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之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50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
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
吐檳榔汁、檳榔渣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戒檳班講習由處分機關辦理或委託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辦理。處分機關應於裁處時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法規依據
及應接受戒檳班講習之時數。」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附
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拋棄口香糖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2
亂吐檳榔汁渣於路面,汁渣色素易滲透地面孔隙,亂丟或亂吐等拋棄口香糖之行為,易致其附著地面固化,致清除不易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非行為人,車輛有借用情況。原處分機關裁罰
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應負起查證責任。原處分僅憑車牌未確證行為人,
即推定車輛所有人為行為人予以裁罰,將查證困難轉嫁車主,於法不合。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隨地吐檳榔汁、渣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稽查大隊 114 年 7 月 30
日、114 年 10 月 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號第 1143052821 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行為人,系爭車輛有借用情況,原處分機關應負查證責任云云
: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者,應依戒檳
班講習執行辦法規定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另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
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50 條之 1、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282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件受理。承辦人員經由民眾舉報之採證
內容,且確認採證內容無誤,並於 114 年 7 月 9 日寄發陳述意見書……
請其車主陳述意見。後續該車主……提供陳述意見書並表示『車子借朋友,行
為非本人』;承辦人員於同日致電陳情人說明需提供實際行為人相關佐證,惟
陳情人不願提供相關佐證,承辦人員後續依……法……掣單告發。二、本案後
續於 114 年 9 月 9 日寄發裁處書……該車主……提出訴願表示『訴願人
非實際行為人』;承辦人員於 114 年 10 月 3 日……致電陳情人表示依行
政程序法第 40 條『陳情人需提供實際行為人作為本案相關佐證』,惟該車主
均表示不願提供……維持裁處……」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另
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車駕駛人將系爭機車停放
騎樓,下車走至路面水溝蓋前彎腰吐檳榔汁、渣之連續畫面。經查依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願人,經稽查大隊以 114 年 7 月
9 日通知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其上並載明請訴願人提供實際
行為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雖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回復其非行為人,然其未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復依卷附稽查大隊 114
年 7 月 30 日及 114 年 10 月 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所示,經該大隊
人員聯繫訴願人,告知因影片有拍攝到行為人的臉,請訴願人提供實際違規人
相關資料或訴願人之近期生活照以利釐清辨識等,然訴願人均未提出任何其非
行為人之具體事證以供核認,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主張其非行為人一
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
,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2,400 元(AxBxCx1,200=2x1x1x1,200
=2,400)罰鍰,並命接受戒檳班講習 4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