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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60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廢字第
    41-114-0712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6 日 22 時 2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
    塑膠類、紙類等雜物,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下稱系
    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
    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6 日第 X1215318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4 日廢字第 41-114-0712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19 日及 9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4 年 8 月 18 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1.當事人,在 114 年
      6 月 26 日 22 時 20 分許,……騎機車經過萬華○○街時,……當事人手上有
      拿一個塑膠袋,想要丟,突然有看到一位年青人,上面衣服有小牌子,當時當事
      人,就很緊張,……只好想辦法,把 1 個塑膠袋揉成一團塞在皮包裏面,而塑
      膠袋,並沒有掉到地上去,……那位先生就打電話叫警察來現場,過沒多久時間
      ,警察真的有到現場,……拿身上的小型電腦,查當事人的車牌,過了一會兒,
      當事人所有資料全部出來,那位先生就開始寫紅單通知單,填寫完畢……叫當事
      人簽名。……」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6 日騎機車經過○○街,
      手上有拿 1 個塑膠袋,想要丟,看到 1 位年輕人,只好把塑膠袋揉成 1 團
      塞在皮包裡,塑膠袋沒有掉到地上。那位先生叫警察來現場,填寫通知單後叫訴
      願人簽名。訴願人不願意簽名,是被逼的,簽名不代表訴願人有丟塑膠袋。原處
      分機關所提供照片和影片,完全是以剪接影片和照片(欠缺直接證據);影片和
      相片中完全沒有看到訴願人直接丟袋子在地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寫的答辯
      內容完全不切實際(也就是捏造),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
      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4306901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塑膠袋沒有掉到地上;其不願意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是被逼
      的;其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不代表有丟塑膠袋;原處分機關所提供相關
      照片和影片均為剪接,欠缺直接證據;影片及相片中均未看到訴願人直接丟系爭
      垃圾包在地下;原處分機關所寫的答辯內容完全是不切實際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4306901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之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執行垃圾包取締勤
       務,行為人於 22 時 20 分,往○○街○○號旁,垃圾點丟棄一包垃圾,職向
       前出示證件,並照像存證,且說明家戶垃圾不可丟棄於地面,當場告發確認簽
       收。……」另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垃圾包係以橘色塑膠袋包裝,復
       依經訴願人簽名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所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內容物為塑膠
       類、紙類等雜物。又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將機
       車停靠路邊,手持系爭垃圾包,步行至騎樓將系爭垃圾包丟置於騎樓地面,經
       執勤人員現場攔查訴願人,訴願人當下向執勤人員表示,其因為系爭地點有其
       他人丟垃圾以為該地點可以丟垃圾是合法的,表示欲將剛才丟棄之系爭垃圾包
       撿起來,請執勤人員不要開單等語;影片過程中訴願人對其丟棄系爭垃圾包之
       事實並未否認,則訴願人主張塑膠袋沒有掉到地上、其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
       名不代表有丟垃圾袋、影片中未看到其直接丟垃圾在地下等語,經核與上開錄
       影光碟內容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不符,委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為,並無違誤;則本件訴願人原應依原處分
       機關 108 年 4 月23 日公告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於原處
       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
       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
       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
       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發現訴願人違規丟棄系爭垃圾包後現場攔查訴願人,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其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置,
       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另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執
       勤人員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之過程,訴願人明確向執勤人員表示
       其當然願意簽名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無訴願人被逼迫情事。則訴願
       人主張其不願意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是被逼的一節,與上開錄影光碟內
       容不符,亦難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提供相關照片和影片均為剪接
       等語,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處訴願人 3,
       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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