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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73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907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 日 15 時 37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第 X1229361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9071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我……在西門町
○○○門前面丟煙頭被開罰單……希望這次能放過我……」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次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0 月 9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14 年 9 月 8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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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法務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
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
『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
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外國人,在西門町○○○門前丟菸蒂被開罰單。訴
願人不知道系爭地點不能丟,因為看到地上都是菸蒂,訴願人以為可以丟。這次
以後,訴願人知道不能亂丟菸蒂,希望這次能放過訴願人。
四、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4320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外國人,不知系爭地點不能拋棄菸蒂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432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略以:
「……一、職於 114 年 8 月 01 日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勤務於 15 時 37 分
許發現行為人○○○君在該址前將抽完之煙蒂棄置地面並離開,職便上前出示
證件並告知違規情事,現場○君出示身份證件並開立 X1229361 舉發通知單,
○君確認個資及違反條文後當場簽收。二、○君……違規行為屬實……」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
人丟棄菸蒂後,經稽查人員攔查,當場就其丟棄菸蒂行為並未否認之畫面;且
訴願人提起訴願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
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係外國人,惟據卷
附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訴願人係提出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據以填載其個資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且其已年滿 24 歲,中文應對流利,
顯見其於我國生活已有相當時日,應可得知悉我國有關吸菸後不得亂丟菸蒂之
相關規定並妥予遵行,況訴願人並未提出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情事之具體事
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
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
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