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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4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4-0913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下稱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11 日 17 時 50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
      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旁垃圾暫收點。經查得系爭車輛所有
      人為訴願人,北投區清潔隊乃以 114 年 7 月 14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
      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到案說明,經訴願人致電坦承其為丟
      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4 年 8 月 11 日第 X1225390 號舉發通知單,嗣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4-0
      913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由案外人○○○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0 月 15 日補具訴願書,10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1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85038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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