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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61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廢字第
    40-114-0500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下稱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 日 14 時 30 分許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南港區○○路○○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發現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清除裝潢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 日第 X1184073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惟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拒絕於其上簽名。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廢字第 40-114-05007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
    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2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20 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
      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
      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
      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
      或文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
      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
      文件影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
      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附表四 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違反條文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49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停工
    、停業

    A≦35%

    35%<A≦70%

    70%<A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下稱 98 年 2 月 19 日函釋
      ):「主旨: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按:第 49 條無項次,下同)第 2 款之處分對象……。說明: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
      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
      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102 年 8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66045 號函釋:「主旨:所詢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所稱之產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
      物之定義等疑義一案。說明:一、有關廢棄物之產生源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
      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
      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其中本署已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公告『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文書格式……。二、有關廢棄物之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
      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
      本。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定義,應依內政部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
      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系爭地點之社區管委會不讓訴願人施工垃圾落地,所以垃
      圾暫放系爭車輛上,然後要叫廢乙清車輛來載運,執勤人員執法過當、百般刁難
      ,不讓訴願人代表人○君叫車輛來載;因為訴願人是裝修搬運,系爭車輛上有磁
      磚水泥、施工工具、可用之建材,所以一些廢棄物暫放上面,在等廢棄專用車輛
      載運,稽查人員執法有偏差、執法過當。
    三、查本案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
      運裝潢廢棄物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4 日製作之棄置廢棄物查核紀錄表(下稱 113 年
      10 月 4 日查核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4304297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
      年 4 月 2 日 114 年度偵字第 3455 號起訴書(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從事裝修搬運,因系爭地點之社區管委會不讓其施工垃圾落地
      ,所以將施工廢棄物暫放於系爭車輛上,等待運送廢棄物專用車輛載運,然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執法有偏差、執法過當不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叫車來載運廢棄
      物云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違反者,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
       所定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指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所定文件。復依前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函釋意旨,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
    (二)查本件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297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南
       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10 月 1 日 14 時 30 分許轄區巡查時,途
       經系爭地點,發現系爭車輛正裝載裝潢廢棄物,惟該車身兩側均未噴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字號,遂要求駕駛人○君出示行車執照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君無法提供完整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執勤人員立即登錄環境部清除
       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經查詢發現訴願人及系爭車輛均未登錄許可,顯
       為非法載運裝潢廢棄物。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4 日查核紀錄表影
       本記載案外人○○○所述,本案查獲系爭地點載運之裝潢廢棄物,係其委託訴
       願人之代表人○君拆除廁所裝修工程,產生源為本市南港區○○路○○號○○
       之○○,當日○君前來載運裝修完之剩料、沙包、工具,○君來時車上已有一
       車的裝潢廢棄物,並有大樓保全可證其說詞。另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就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供述坦承其無廢棄物清
       除許可執照,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在本市南港區○○路取得裝修拆除之垃
       圾、木板、水管及廢料等廢棄物,以系爭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爰經檢
       察官以○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並有系爭車輛裝載門板、管
       線、木條等廢棄物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裝潢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
       明文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訴願人雖主張其僅係將施工之廢棄物暫放於
       系爭車輛上,等待運送廢棄物專用車輛載運、執勤人員執法有偏差或過當等語
       ,惟核與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偵查中坦承
       有上述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之內容不符;況訴願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6 萬元(A×B×C×6 萬元=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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