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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9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廢字第
41-114-1000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下稱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9 日 13 時 33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山區○○街○○巷○○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9 日第 X1174808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 日廢字第 41-114-1000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31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9 日 13 時 33 分在系爭地點正
在抽菸中,但並非已抽畢,更遑論隨手棄置菸蒂於地面。現場同時有其他路人抽
菸,亂丟菸蒂並非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裁處對象。原處分
機關無法證明附近地面之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
450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其正在抽菸但並未抽畢,而未丟棄菸蒂於地面,原處分機關無
法證明地面菸蒂為訴願人所丟棄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50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記載
略以:「……二、職於 114 年 09 月 09 日 13 時 33 分在台北市中山區○
○街○○巷○○號前執行亂丟菸蒂取締勤務,見○姓行為人將菸蒂棄置於路面
。職錄影採證後上前稽查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君現場確認簽收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經檢視
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影片中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於
吸菸後,將菸蒂丟棄於地面之連續畫面,且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現場
攔查訴願人,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現場簽名收受,過程中訴
願人均未否認其有丟棄菸蒂之行為,並有記載違反時間、地點、事實之經訴願
人簽名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訴願人簽收該通知單之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
憑。則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未丟棄菸蒂於地面及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其丟棄
菸蒂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 (B)
(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