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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74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機字
第 21-114-035554 號及 114 年 8 月 22 日機字第 21-114-084107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3 月 25 日機字第 21-114-03555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4 年 8 月 22 日機字第 21-114-084107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
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出廠年月:
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發照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下稱系爭車輛〕
,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10 月至
12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25 日機字第 21-114-03555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40020020 號
及第 1140020022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 2 份通知書分別按車籍資料所載訴願
人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之○○號○○樓;下稱通訊地址
)及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下稱戶籍地址)寄送
,均於 114 年 7 月 1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2 日機字第 21-114-08410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 3,000 元
罰鍰。原處分 1 於 114 年 4 月 10 日及 114 年 7 月 28 日送達,原處
分 2 於 114 年 9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1 月 3 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二、查本件原處分 1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及戶籍地
址寄送,均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分別於 114 年 4 月 10 日、114 年 7 月 28 日寄存於名山里(129 )
郵局、士林(73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
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 之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1 不服,應自其等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
願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原處分 1 縱以最後送達日(114 年 7 月 28 日)
之次日起算 30 日,訴願人就原處分 1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8 月
29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0 月 13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有載明聲明訴願申請日期之線上申請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縱訴願人
曾於 114 年 10 月 7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案件(案件編號 T10-1141007-010
2 )提出陳情,亦已逾期。是訴願人就原處分 1 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
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10 月至 12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 1 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核無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貳、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雖距原處分 2 送達日期(114 年
9 月 4 日)已逾 30 日,惟其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0
月 6 日(星期一),惟是日係中秋節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14 年 10 月 7 日代之;又訴願人對原處分 2 曾於
114 年 10 月 7 日提出陳情(案件編號:T10-1141007-01023 ),應認其於法
定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分 2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
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
…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下稱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
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
附表一(節錄)項次
10
違反本法條款
第44條第1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80條第3項
3,0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汽車所有人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移動污染源類型(A)
無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打電話詢問得知信件寄至購買系爭車輛前已賣之房產
地址,從違反時間到 114 年 1 月 2 日至今,訴願人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
能遽認未依限檢驗而罰款。訴願人去機車行進行保養時,機車行之電腦連線未通
知需檢測排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系爭
車輛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稽查大隊 114 年 7 月 15 日通
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任何通知,不能遽認其未依限檢驗而罰款;其去機車行進
行保養時,機車行之電腦連線未通知需檢測排氣云云: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
汽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
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4 年 5 月,已出廠滿 5 年
以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10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10 月至 12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
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以 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8 月 4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
通知書分別按訴願人車籍資料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將該通知書分別寄存於 129 郵局、士林(73)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
檢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
定。訴願人尚難以其未收到任何通知、機車行電腦連線未通知需檢測排氣等語
,主張免責。
(三)另依稽查大隊 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7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稽查大隊 114 年 7 月 15 日通知書
已載明機車未辦理註銷、停駛或報廢等法定程序,縱目前未使用,仍須依規定
完成定期檢驗;若機車無法受檢,請於 114 年 8 月 4 日前陳述意見,並
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該隊,並以電話確認以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惟
訴願人既未申請展延,且系爭車輛亦未辦妥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公
告所示繳銷牌照、停駛等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辦理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復依卷附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影本記載,系爭車輛雖
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完成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尚不影響本案未依
規定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 A(A= 無)、違規情節 B(B=1 )、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C=0),處訴願人 3,000 元〔Bx(1+C)x3,000=
3,0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