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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72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小字
    第 21-114-0940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其車輛辨識系統發現,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x柴油自用小貨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2 年 9 月,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16
    日上午 9 時 11 分許,進入本市中正區○○路○○號(中正紀念堂○○路○○段)
    ,該區域為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 號公告劃設之第一
    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
    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域。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乃開立 114 年 7 月
    30 日編號第 C0040087 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嗣依同法第 76 條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7 日小字第 21-114-09407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10 月 28 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
      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
      :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第 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直轄
      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
      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移動污染
      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
      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
      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
      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
      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1+C)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 :指違規情節
      。(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
      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
      附表一(節錄)

        項次

    7

    違反本法條款

    第40條第3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76條第2項

    汽車: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移動污染源類型(A)

    小型車

    A=2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9 年 11 月 2 日府環空字第 10930699351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並自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
      第 3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年 10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91173331 號
      核定函。公告事項:……二、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
      及觀光景點,詳細區域如附圖:……(二)重要觀光景點:……中正紀念堂……
      ,其停車場及出入口。三、自本公告生效日起,下列車輛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
      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暨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一)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但已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
      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或出廠 3 年內(含)之新車,不在此限。……
      四、行駛於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經本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辨識系統、拍照辨識
      確認或攔查(檢)等稽查方式,確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管
      制措施者,依同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方案 113 年至 116 年核定版內,有明
      文規範地方政府執行路邊稽查作業時,必須經檢測不合格車輛逕行告發處分,原
      處分機關當下未對車輛作出檢測,與規範不符;又該方案核定版法令第 7 條規
      定,必須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然訴願人去電基隆市環保局詢問,該局說明
      並不知情本市所設定之範圍,原處分機關也從未通知基隆柴油車需檢測並獲得標
      章。訴願人於收到系爭舉發通知書後立刻檢測系爭車輛,結果為合格;原處分機
      關未主動通知訴願人到檢,此作法明顯和方案不同,違反中央法規及空氣污染防
      制方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
      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
      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下未對車輛作檢測、未主動通知到檢、未會商鄰近縣
      市之作法與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不同,且於收到系爭舉發通知書後檢測系爭車輛,
      結果為合格云云: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措施為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
       入、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況及
       進入等措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76 條第 2 項所
       明定。次按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
       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並自 110 年 1 月 1 日生效,該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
       區管制區域包含中正紀念堂(詳細區域如公告附圖),且自公告生效日起,柴
       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等車輛出廠逾 3 年,且未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
       同等級)以上自主管理標章者,全時段禁止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範
       圍;違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及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2 年 9 月,於本案行為時已非出廠 3 年
       內之新車,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
       其於 114 年 6 月 16 日上午 9 時 11 分許,未依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進入中正紀念堂之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維
       護區管制區域,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依法即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周邊設有
       空氣品質維護區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復查本府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劃設之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
       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
       案,是該公告明定出廠逾 3 年且未取得未逾有效期限之優級或同等級以上自
       主管理標章之柴油小貨車等全時段禁止進入該管制區範圍,於法有據,汽車所
       有人及使用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違反本府依同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 109 年 11 月 2 日公告之前揭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者,即得處罰,該條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車主到檢之義務,亦無應通
       知檢驗屆期未檢驗者始得裁罰之規定。查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府環空
       字第 1130147576 號公告之「臺北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113 年至 116 年)
       」核定本,係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所為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此與本
       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109 年 11 月 2 日
       公告劃設第一期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係屬二事。經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取得有效期限內之柴油車優級或同等級
       以上之自主管理標章,且非出廠 3 年內之新車,而進入本市第一期空氣品質
       維護區管制區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所為裁罰,並無違誤;且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依車輛辨識系統查得訴願人上述違規情事,並非於執行路邊稽查作業查得。
       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下未對車輛作檢測、未會商鄰近縣市、未主動通知
       到檢之作法與本府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不同等語,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訴
       願人尚難據以主張免責。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環稽字
       第 1143058491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系爭舉發通知書備註三之說明
       ,係指系爭車輛如於改善期限內(114 年 9 月 8 日前)再次進入空氣品質
       維護區暫予免罰,並非於改善期限內取得標章即可免罰;又依環境部柴油車排
       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係於本件 114 年 6
       月 16 日違規後之 114 年 9 月 4 日始經檢測合格並取得柴油車優級自主
       管理標章,應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及裁罰準
       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A)(A=2)、違規情節(
       B)(B=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C)(C=0),處訴願人 1,000 元〔Ax
       Bx(1+C)x500=1,0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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