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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6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2 日住字
    第 23-114-080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同區○○○路
    ○○段營建工程有外牆施工造成粉塵飄逸環境髒亂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8 日上午 11 時 1 分許派員至本市大同區○○○路○○段○○之○○號旁(
    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工程(工程名稱:○○○○○○○○
    ○○○○○,領有 xxx 建字第 xxxx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牆面破碎作業,
    現場無適當防制措施(雖有防塵網但無法有效抑制),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第 Y034974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2 日住字第 23-114-0800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9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
      、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二)
      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
      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
      各級防制區。……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
      之區域。……」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
      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
      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三、三級防制區:
      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
      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
      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
      分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四)落塵:指粒徑超過十微米(μm)
      ,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第 24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
      :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
      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
      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
      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5 條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
      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
      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
      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
      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
      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
      …」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
      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7

    違反本法條款

    第32條第1項(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67條第1項

    工商廠場:10~500萬元

    ……

    污染程度(A)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

    A=1~5

    污染物項目(B)

    ……

    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

    污染特性(C)

    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影響程度(D)

    D=1


      附表二(節錄)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八十)

    (三)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違反2條以上規定,亦未涉及本法第63條及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四)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停工
    、停業

    A≦35%

    35%<A≦70%

    70%<A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1 月 10 日函
      釋):「……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
      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本案貴轄○○公司如屬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且
      其為『○○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營建業主,違反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應屬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規定。
      」
      109 年 12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1091207094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
      區,如附表。」
      附表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縣市

    懸浮微粒(PM10)

    細懸浮微粒(PM2.5)

    臺北市

    備註:1.防制區劃分為三級:

    (1)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2)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違反事實上說系爭工程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請
      問違反標準為何、事實現場狀況為何?系爭工程已有使用防塵網及灑水降塵,是
      否還有其他更有效的方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在系爭地點進行系爭工程時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8772 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便箋、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系爭工程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違反
      標準、事實現場狀況為何?系爭工程已有使用防塵網及灑水降塵,是否有其他更
      有效的方法云云: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等或其他工事不得無適當防制
       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工商廠、場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排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雖有其他防制
       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等情形之一;本市為前環保署公告劃定之二
       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7
       條第 1 項、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7 條第 1 款及前環保署 109
       年 12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1091207094 號公告自明。另參照前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函釋意旨,營建業主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規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影本
       載以:「……污染源位置臺北市大同區○○○路三段 36 號 1 樓……稽查時
       間 2025-08-0811:01 至 2025-08-0811:25 機構名稱○○○○有限公司- xx
       x 建字第 xxxx 號新建暨拆除工程……稽查污染別:空污……違反法令: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理情形:稽查車組於 114 年 8
       月 8 日 11 時 1 分至現場稽查,查時該址進行牆面破碎作業,經查該工區
       空污防制措施不足導致揚塵粒狀污染物逸散,現場依法告發取締並要求立即改
       善及清潔周遭環境,以維護環境品質。……」及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877
       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便箋影本載以:「……一、稽查人員於 114 年
       8 月 8 日 11 時許前往旨揭工程稽查,查時該工程進行牆面破碎作業,雖
       有防塵網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導致塵土飛揚、粉塵散布空氣中,行為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之規定,稽查人員當場掣單告發及錄影拍照存證。……三、該工區現場僅有地
       面灑水,未在牆面破碎作業區灑水有效降塵,導致揚塵飛散大氣中。……」另
       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地點於系爭工程施工時,確有目
       視及目測明顯可見粉粒狀物之粉塵散布於空氣中之畫面;復依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所示,系爭工程鄰近街道路面、車輛車身,均布有粉塵;又開上稽查紀錄單
       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第 Y034974 號舉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之
       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事系爭工程時,雖
       有設置防塵網,然現場進行之牆面破碎作業仍引起粉塵散布於空氣中,爰認定
       訴願人有從事營建工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違規事
       實,並無違誤。則訴願人空言質疑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違反標準、事實現場
       狀況為何等,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有使用防塵
       網及灑水降塵一節。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
       3048772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系爭工程工區現場僅有地面灑水,
       未在牆面破碎作業區灑水進行有效降塵,影響防制效果;又訴願人施作營建工
       程,本須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相關規定,以防免
       空氣污染,若有防制措施設置之疑義,亦得先洽原處分機關詢問,自難以系爭
       工程已使用防塵網及灑水降塵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A=1 )、污染物項目(B )(B=1.5 )、污染特性(C )(C=1 )、
       影響程度(D )(D=1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E=(-0.5)+(-0.2
       )=-0.7 〕,處訴願人 10 萬元【A×B×C×D×(1+E )×10 萬= 1×1.5×1×1×〔1+
       (-0.7)〕×10 萬=4 萬 5,000 元,低於法定罰鍰額度下限 10 萬元,故以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等規定,令訴願人指
       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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