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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2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等事件,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3 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
捐處)所屬大安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書記載:「……訴願標的:有關車
輛牌號『xxxx-xx』 遭報廢及衍生牌照稅與違規罰鍰事宜,茲陳述事實如下,敬
請貴機關詳加審酌,協助免除本案車輛遭不當報廢所衍生之牌照稅及財產執行損
失。訴願對象: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監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行政執行署a事實與理由如下:……三、本人未
曾實際使用該車,並於 114 年接獲罰單始驚覺遭報廢……查證過程中,始知該
車輛早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被環保局拖吊,並於一個月後逕行報廢。經查,
該車由內湖分局公告報廢並寄發報廢通知……八、……請求:1.撤銷不當牌照稅
追繳及執行。2.撤銷違規停車罰鍰。3.調查報廢通知投遞瑕疵。4.協助釐清財產
損失責任歸屬及賠償可能。……」是訴願人似就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報廢一事不服。然其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為原處分機關所提本件訴願之訴願書,未記載不服環保局之行政處分書文
號,亦未附環保局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另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開立之 113 年 12 月 18 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記載:「一、車號:xxx
x-xx停放本市○○路○○段○○巷○○弄○○號斜對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82 條之 1』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請於張貼日起 7 日內自行清理,
……逾期未清理,由環保局依法移置指定場所存放,經公告 1 個月無人認領者
,以廢棄物清除。……」內湖分局並於同日開立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
錄表予訴願人。則本件系爭車輛之報廢查報機關應係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是訴
願人不服環保局之行政處分尚有未明,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11 月 13 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8269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不服系爭車輛遭報廢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字號
、不服環保局行政處分字號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訴願書信封所
載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段○○巷○○號○○樓;按:訴願書所載地址
漏載「○○段」)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11 月 18 日寄存新店寶橋郵局(53 支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11 月 28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至訴願人不服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疑義部分,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
,其訴願管轄機關為交通部,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府訴一字第 114
6088280 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同函副知交通部;另有關
訴願人不服行政執行而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訴願對象部分,業經本府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79752 號函移請該署辦理;又訴願人不服稅
捐處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及欠稅處分部分(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4
年 9 月 5 日 114 年稅執字第 00037712 號、第 00037713 號、第 00037714
號、第 00037715 號、第 00037716 號、第 00037717 號通知對應之處分),業
經本府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準用第 35 條規定,
以 114 年 11 月 12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79751 號函移請該處依復查程序辦
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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