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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1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4-0913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下稱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1 日下午 15 時許,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
    、紙碗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旁(下稱
    系爭地點)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
    當場掣發 114 年 7 月 31 日第 X1173033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惟訴願人拒絕簽名收受,爰以郵寄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4-091312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以「北市環文罰字第 1173033
      號」,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通知
      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1 月 3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
      (114 年 9 月 15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
      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2……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將私人物品置於白色塑膠提袋內,並放在機車旁
      ,並非棄置垃圾。當時因接獲母親電話,前往停車處對面的母親住處樓下等候取
      物,期間環保稽查員上前攔查並開立罰單。訴願人隨即將相關物品帶走,當時亦
      有員警到場,可為佐證訴願人確有取回物品。
    四、查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14305909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截圖列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
      圾包)查證紀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是在機車旁放置盛裝私人物品之白色塑膠提袋,並非棄置垃圾
      ,隨即將相關物品帶走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59097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一、本案係轄區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時,發
       現行為人亂丟垃圾包於案址地面隨后離開,職上前表明身分北市環保局稽查人
       員,告訴○○○君行為人家戶產出垃圾任意丟棄地面行為已違反廢清法,請其
       出示證件依法舉發。二、當時行為人非常不配合態度其差,職並請轄區警員協
       助告發,○君說是放置一下隨后帶走不配合開單。三、因現場他母親聽到爭執
       聲音,且出來察看並且承認○君亂丟垃圾包行為,要職開他罰單,他兒子趕上
       班,但行為人是○君不是母親,職最后開○君行為人○君罰單無誤。……」另
       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白色塑膠提袋為臺北市環保兩用袋;又本件經檢視
       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明確拍攝到訴願人頭戴安全帽,手提 1 滿裝之白色塑膠
       提袋,四下張望後將該白色塑膠提袋放置於 1 輛機車旁地面,隨後步行離去
       之畫面,放置過程中並無訴願人所述接聽電話之行為,且於稽查人員現場攔查
       過程中,訴願人亦無否認其放置系爭垃圾包於系爭地點之行為。是訴願人雖以
       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然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
       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將垃圾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
       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
       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是將系爭垃圾包放置於機
       車旁一節,無論放置時間與緣由,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訴願人主
       張其隨即將相關物品帶走等語,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
       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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