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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一字第 11460888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廢字第
    40-114-1100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4 年 9 月 30 日上午 9 時 59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號前,發現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30 日 F400406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系爭
      車輛駕駛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6 日廢字第
      40-114-11001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1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6595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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