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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90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機字第 21-114-1117
    58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9 日向本府提具書面記載:「……1141
      124 機字 21-114-111758……機車約年 20 舊車很少騎……500 元罰金可以取消
      嗎……」惟訴願人未於該書面簽名或蓋章,且其真意是否係提起訴願尚有未明,
      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12 月 18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9327 號函通知訴
      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訴願人之
      簽名或蓋章等事項。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書面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街○○巷○○號)寄送,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送達,有訴願人之同居
      人簽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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