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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81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4-0709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下稱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8 日 15 時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旁(下稱系
    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第 X11
    7977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6 月 18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4-070908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戒菸 2 年多,不可能有亂丟菸蒂問題,訴願人懷
      疑是他人填寫訴願人資料,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開罰相關證據資料,建議查核當
      時簽署資料與訴願書筆跡進行比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64678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114 年 6 月 18 日舉發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戒菸 2 年多,不可能亂丟菸蒂,其懷疑是他人冒用其資料,
      要求原處分機關比對筆跡及提供開罰證據資料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6467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1.本案為本隊於 114 年 06 月 18 日於台北市內湖區○
       ○路○○號旁,執行取締違規亂丟煙蒂勤務所查獲。2.本隊巡查員○○○與○
       ○○於 114 年 06 月 18 日 15 時 00 分發現陳情人○○○……於上述地點
       棄置煙蒂於地面。同仁隨即上前,告知○君違規棄置煙蒂行為,因○君現場未
       帶證件,巡查員○○○現場拿未攜帶個人相關證明文件登記表給○君填寫,並
       當場開立告發單 X1179770 給予○君簽收。3.今本隊再次檢視當日採證影片,
       當時舉發過程並無違誤,並有當日錄影過程影像為憑,且經戶政系統查詢○君
       填寫的未帶個人證件登記表相關資訊內容皆與戶政系統資料符合。……」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女子於吸菸後丟棄菸蒂於地面之畫面,經執勤人員現場攔查並請行為人出示
       證件,行為人表示其未帶證件,稽查人員乃請行為人現場填寫「未攜帶個人相
       關證明文件登記表」後,當場掣發 114 年 6 月 18 日舉發單,並交由該行
       為人簽名收受。復依卷附「未攜帶個人相關證明文件登記表」影本所載,本案
       行為人填寫其姓名為○○○(同訴願人姓名),其所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及戶籍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及住址相同;且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1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
       6467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起陳情,巡查人員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至 26 日間多次依上開登
       記表所載聯絡電話及訴願書所載聯絡電話試圖聯繫行為人,皆無法取得聯繫,
       原處分機關已盡查證之能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將菸蒂棄置
       於地面,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非行為人,
       係遭他人冒用個資等語,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例如本
       人照片)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 )(C=1) ,處訴願人 3
       ,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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