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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95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1122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反映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有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放置,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15 日上午 10 時許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地點有巨大垃圾(鐵櫃)未依規定
      放置之情事,經查為訴願人所為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5 日第 X1199246 號舉發通知
      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1122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1 月 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4307033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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