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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17 府訴一字第 11460893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機字
    第 21-113-110548 號、114 年 4 月 14 日機字第 21-114-041207 號及 114 年
    10 月 20 日機字第 21-114-1019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機字第 21-114-101997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
      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出廠年月:民
      國(下同)102 年 6 月,發照日期:102 年 6 月 28 日;下稱系爭車輛〕,
      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5 月至 7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4
      日機字第 21-113-11054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4 年 2 月 19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40005124 號
      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4 年 2 月 19 日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斯時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之通訊地址(臺北市文山
      區○○街○○巷○○號,同戶籍地址;下稱通訊地址)寄送,於 114 年 2 月
      2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4 日機字第 21-114-0
      4120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三、原處分機關復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
      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5 月至 7 月)實施 114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機字第 21-114-1
      0199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3)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原處分 1 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送達,原處分 2 於 114 年 4 月 23 日送達,原處分 3 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3,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2 月 23 日補具訴願書並追加不服原處分 1 及原
      處分 2,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本件原處分 1、原處分 2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均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按:為卷
      附查詢車籍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21 日及 114 年 4 月 11 日之車籍資料)所
      載通訊地址(亦為戶籍地址)寄送,因均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114 年 4 月 23
      日寄存於萬美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稽查大隊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原處分 2 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 1、原處分 2 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1、原處分 2 不服,應自原處
      分 1 送達之次日(113 年 11 月 19 日)及原處分 2 送達之次日(114 年 4
      月 24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訴願人就原處分 1、原處分 2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13 年 12
      月 18 日(星期三)、114 年 5 月 23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12 月 23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稽查大隊收文日期及文號章戳之訴願書
      在卷可憑;縱訴願人曾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T
      10-1141119-00409)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 而提出陳情,亦已逾期。是訴願
      人就原處分 1、原處分 2 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均非法之所許。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
      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5 月至 7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 1 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又稽查大
      隊查認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14 年 2 月 19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前至原處分機
      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斯時車籍資
      料(查詢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21 日)之通訊地址寄送,於 114 年 2 月 22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 2 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貳、關於原處分 3  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雖距原處分 3 送達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對原處分 3 曾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提
      出陳情(案件編號:T10-1141119-00409 ),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原處
      分 3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
      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
      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0

    違反本法條款

    第44條第1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80條第1項

    500元~1萬5,000元

    違規行為

    汽車所有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移動污染源類型(A)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戶籍登記於臺北市文山區○○街,實際上長期未居
      住於該戶籍地,無收受郵件可能;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因入住社會住宅而搬
      遷,現戶籍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樓之○○,訴願人至 114 年 11
      月 1 日始首次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裁處書,此時已逾原定檢測期限,
      訴願人已無補正或即時履行檢測義務之實質可能;本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檢測,
      係因原處分機關送達方式未能使訴願人實際知悉所致,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事實認定及程序上均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3。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期未實施系爭車輛 114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 3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至 114 年 11 月 1 日始首次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裁
      處書,此時已逾原定檢測期限,其已無補正或即時履行檢測義務之實質可能,非
      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又所謂使用中之汽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
       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2 年 6 月,已出廠滿 5 年
       以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102 年 6
       月 28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5 月至 7
       月)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作成原處分前,依
       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4 年度之定期檢驗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
    (三)另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7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稽查大
       隊就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所有
       人,固會依車籍資料所載通訊地址或車籍地址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
       然此舉僅係提醒通知服務;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就違反上開定期檢驗期限者即得處罰,該條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限
       期改善之義務,亦無應通知檢驗屆期未檢驗者始得裁罰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
       就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不論有無通知檢驗,均得依上開規定裁罰;訴
       願人自無從以其至 114 年 11 月 1 日始收到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因原處分
       機關送達方式未能使其實際知悉,非可歸責於其等為由,主張免責。又依卷附
       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顯示,系爭車輛雖已於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完成 114 年度檢驗合格,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A)(A=
       無)、違規情節(B)(B=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C)(C=0),以原處
       分 3 處訴願人 500 元〔Bx(1+C)x500=5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3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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