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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92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4-1124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下稱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有民眾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3 日上午 5 時 44 分許將菸蒂丟棄於本
市南港區○○路○○段○○巷口。案經南港區清潔隊查認行為人為本市南港區○○社
會住宅住戶及確認戶籍地資料後,乃以 114 年 8 月 5 日通知單通知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即案外人○○○(下
稱○君)於接到通知後 7 日內至該隊查看資料並說明;經訴願人之母於 114 年 8
月 11 日致電南港區清潔隊坦承上開行為係訴願人所為。南港區清潔隊爰開立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8 月 11 日第 X121918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以 114 年 11 月 25 日廢字第 41-114-112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2 月 31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 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 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 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 、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並未附上任何證據資料,訴願人無法確認違規事實是
否屬實,亦無法辨認是否為訴願人所為;訴願人並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亂丟菸
蒂之行為之印象,該時亦為訴願人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
確認行為人為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31194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記錄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附上任何證據資料,無法確認違規事實是否屬實,亦無
法辨認是否為其所為,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確認行為人為訴願人云云
: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3119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一、本局移動式攝影機攝錄於本市南港區○○路○○段○
○巷口旁,發現 114 年 5 月 13 日 5 時 44 分許發現民眾○君亂丟煙蒂
,查看錄影內容確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本隊發文請○○社
宅協助查詢……及戶政系統確認戶籍地,本隊於 114 年 8 月 5 日郵寄到
案通知說明書,惠請行為人於本文到 7 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提出
意見陳述。行為人○君母親(屋主○○○為○君父親)114 年 8 月 11 日致
電說明,○母坦承上述行徑為○君所為,本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掣單告
發。二、本隊依程序寄送到案通知書,……仍請貴大隊予以維持原告發。……
」並有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
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束髮之男子於吸菸後將菸蒂拋丟於地面之畫面,足認
行為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行為人為本市南港區○
○社會住宅住戶及確認戶籍地址後,以 114 年 8 月 5 日通知單通知系爭
房屋之住戶即案外人○君於接獲通知後 7 日內至該隊查看資料並說明。案經
訴願人之母於 114 年 8 月 11 日致電南港區清潔隊坦承上開違規行為之行
為人為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環清南字第 11430
55815 號函、本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都服字第 114305041
5 號函、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114 年 7 月 17 日臺北住都社服字第 1
140005402 號函、南港區清潔隊 114 年 11 月 10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查證記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影片中將菸蒂棄置於地
面之行為人,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又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行
為人一節;查本件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15 年 3 月 9 日進行陳述
意見程序,並經訴願人當場確認錄影光碟畫面之行為人即為其本人,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行為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
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