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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3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1121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下稱文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3 日 16 時 5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鋁
    罐、小電器、塑膠等),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以 114 年 11 月 3 日第 X117324
    5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1121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0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3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2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於路旁或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27條第3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範圍常涉及公共開放區域,影響公共環境衛生整潔及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程度中等<table border="1"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資源回收,於住家門口擺放一些回收物準備運往
      回收場,此類物品皆為回收物,並非稽查員所稱廢棄物,而整理成整袋,並無製
      造髒亂有礙環境衛生。此事件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警察局木新派出所警察已
      有開過罰單,係屬同一事件,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5
      303399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堆置物品皆為回收物並非廢棄物,皆整理成袋無製造環境髒亂,
      且此事件已有警察開立過罰單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等行
       為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5303399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覆
       內容記載略以:「職於接獲民眾檢舉後,在 114 年 11 月 3 日 16 時 55
       分前往案址稽查。經查後確認○君違規堆置回收物於路旁,故職告知違規事實
       後現場開立告發單由○君確認後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列
       印等影本附卷可憑。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點現場堆置鋁罐
       (裝 1 大袋)、塑膠籃、電風扇、電器等大量雜物,並無如訴願人所陳皆整
       理成袋之事實,確已影響環境衛生;並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記載上述時、地
       及行為態樣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有礙衛
       生整潔之物(鋁罐、小電器、塑膠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
       警察已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就同一事件開立過罰單、原處分有違一罪二罰
       原則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3 日在系爭地點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
       ;而訴願人所稱警察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就同一事件開立罰單一事,依卷
       附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開立之 114 年 11 月 19 日掌電
       字第 A00Q1T4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示,員警查認訴
       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 12 時 34 分許於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事實,予以舉發。是本件原
       處分所載訴願人之違規時間、地點(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前)與上開本府警察局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地點既不相同,且二者之法
       律依據、規範目的難謂相同,應屬不同違規行為;又訴願人就其主張屬同一事
       件一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2,400 元(AxBxCx1,200=2x1x1x1,200=2,400) 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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