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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02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大字
    第 21-114-1156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1 年 9
    月;能源總類:柴油,下稱系爭車輛〕前於 114 年 5 月 12 日主動至原處分機關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排煙檢驗,惟系爭車輛檢測結果不符排放標準,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車輛有污染之虞,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環空字第 11430651142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2 日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4 年 9 月 11 日前至全臺各縣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
    驗,逾期未到檢並合格者,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處分。該函按訴願人公司登
    記地址寄送,於 114 年 8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函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
    車輛之排煙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乃開立 114 年 10 月 13 日 C
    0032028 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大字第 21-114-11560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 1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1 月 7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
      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
      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
      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
      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
      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
      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1+C)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符
      號定義如下:(一)A :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
      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1

    違反本法條款

    第45條第1項、第46條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79條

    1,5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移動污染源類型(A)

    大型車

    A=8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一萬元

    A≦35%

    環境講習(時數)

    2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6
      年 6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60038623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6 月 13 日函
      釋):「主旨:柴油車主動到檢不合格車輛後續管制疑義案,請查照。說明:…
      …四、為免少數車主利用主動到檢規避處分,故對主動到檢且檢測不合格車輛,
      仍應限期完成改善,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地方環保局得依檢測不合格事實認定
      該車有污染之虞,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按:即現行條文第 45 條)通
      知車主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
      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有積極找廠商維修,系爭車輛於 9 月 30 日被司
      機毀損車輛嚴重,等待維修板金電路工廠維修完工,訴願人請求○○○○○○○
      公司幫忙預約 114 年 11 月 17 日再到桃園市龜山動力檢測站接收檢驗。因系
      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移動車輛,所以又延期申請預約 114 年 12 月 15 日再
      到桃園市龜山動力檢測站接受檢驗,系爭車輛已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完成檢
      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主動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進行檢驗,惟檢測結果不符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前至全臺各縣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然訴願
      人未於該函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排煙檢驗,其有經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2 日函及其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境部柴油車排氣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4 年 9 月 30 日毀損嚴重,無法移動,且已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完成檢驗合格云云: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條第 2 項規定,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次按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不依上開規定檢驗者,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1,5
       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復參照前環保署 106 年 6 月 13 日函釋意旨,主動到檢且檢測不合格
       車輛,仍應限期完成改善,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地方環保局得依檢測不合格
       事實認定該車有污染之虞,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通知車主於指定期限
       內接受檢驗。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元以上罰鍰者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01 年 9 月,
       前於 114 年 5 月 12 日主動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排煙檢驗
       ,惟系爭車輛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有污染之虞,爰
       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9 月 11 日前至全臺各縣
       市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該函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 114 年
       8 月 14 日送達,有蓋有大廈章及管理人員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既未依 114 年 8 月 12 日函所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完成系爭車輛之排煙檢驗,其有經通知檢驗仍未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14
       年 9 月 30 日毀損一節,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2 日函係限期訴願
       人於 114 年 9 月 11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檢驗,然系爭車輛係於指定期限
       後之 114 年 9 月 30 日遭毀損,尚難執此主張免責,又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檢測合格,惟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規定
       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A)(A=8)、違
       規情節(B)(B=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C)(C=0),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AxBx(1+C)x1,500=1 萬 2,000〕罰鍰,並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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