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2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4-1215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下稱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9 時 47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中正區○○○路○
    ○號前(臺北車站)(下稱系爭地點),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2 日第 X1209058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4 年 11 月 12 日舉發單),
    交由訴願人簽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為 114 年 1 月 21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4 年 2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20904 號裁處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項次 13 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4-1215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於 115 年 1 月 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 月 19 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
      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個案有特殊情形或違規情節重大經專案簽報核准者,於法定處罰額度
      範圍內,得不受本裁罰基準附表裁罰金額之限制,但應於裁處書內敘明減輕或加
      重之理由。」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
      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
      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僅以亂丟菸蒂記載為訴願人違規事實,未記載以何方
      式丟棄,事實記載不明確;訴願人係將已熄滅之菸蒂放置於臺北車站 M2 出口旁
      花圃之水泥平台,並非拋擲或丟棄於道路、人行道或公共場所地面,原處分所稱
      之亂丟,與實際行為態樣不符。系爭地點非法定禁菸區,訴願人於該處吸菸並無
      違法。訴願人僅將菸蒂放置於平台,未造成環境髒亂、未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
      亦無附影像證據證明有重大或惡性違規情節,顯不符合裁罰基準第 5 點加重要
      件,本件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衡平原則,請撤銷原處分,或至少撤銷加重裁
      罰,重新為適法裁量。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2436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第 1 次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明、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不明確,其吸菸並無違法,其僅將菸蒂放置於
      平台,未造成環境髒亂、未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未附影像證據證明其有重大或
      惡性違規情節,處罰鍰 6,000 元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衡平原則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另按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1 年內於同一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
       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依規定之 2 倍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揆諸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2436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附
       查覆內容記載略以:「1.職在台北車站取締亂丟菸蒂之勤務,於 114.11.12
       上午 09 時 47 分發現○○○先生棄置菸蒂於石座台內離開後上前取締 2. 於
       114.11.12 上午 09 時 48 分 28 秒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違規行為人
       亂丟菸蒂出示證件後現場掣單親簽舉發通知書後收下……」另本件經檢視卷附
       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坐於系爭地點水泥平台上,以右手手指夾
       香菸吸菸後,將菸蒂放置於其後方石座台內(按:鋪滿石頭)步行離去之畫面
       ,執勤人員於訴願人丟棄菸蒂後於捷運站內現場攔查訴願人,表明身分並說明
       訴願人有丟棄菸蒂行為,並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後當場開立 114 年 11
       月 12 日舉發單,並經訴願人於舉發單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本件系爭地點為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屬該公告
       所稱指定清除地區,即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訴願人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拋棄菸蒂,係指棄置菸蒂行為,與棄置之方式是以拋或丟或何種形式無
       涉;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所載亂丟菸蒂之內容並無訴願人主張處分事實不明確
       之情事,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將菸蒂置於平台一節,應係誤解法令。又原處分係
       以訴願人拋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裁罰,並非裁
       罰訴願人吸菸行為,則訴願人所稱其於系爭地點吸菸並無違法等語,亦係誤解
       法令。
    (三)復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
       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
       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拋棄菸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符合裁罰
       基準第 5 點所定經專案簽報核准情形;另如事實欄所述,本件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前開規定,其污染
       特性(B)係數為 2,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於法有據
       ,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衡平原則之疑義。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
       行為 114 年 1 月 21 日,並以第 1 次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規定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3)、污染特性(B)(B=2)、危害程度(C)(C=1),原應處訴
       願人7,200 元(A×B×C×1,200=3x2x1x1,200=7,200)罰鍰,惟因計算金額已
       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
       定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x 2),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