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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08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廢字第
    41-114-1227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8 日 16 時
    22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與○○街○○段○○巷○○弄(交叉口)亂丟
    菸蒂。經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6
    日通知書號 N11309000552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4 年 11 月 6 日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案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為違規
    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3 日第 S120080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 114 年 12 月 29 日廢字第 41-114-12277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
    繕訴願人出生年月日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
    153030634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
      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與訴願人實際出生年月日
      不符,顯屬記載錯誤,已足以造成處分相對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之疑義,難認其為
      合法有效,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發生於
      113 年 9 月 28 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 114 年 12 月 29 日始作成裁處,二
      者間隔已逾 1 年,訴願人對於當時行為情形之記憶已趨於模糊,相關證據亦難
      以保存或蒐集,影響訴願人行使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處分逕以罰鍰 3,600 元裁罰訴願人,未具體說明已斟酌訴願人之行為動機、
      違規情節輕重、行為結果及是否有違規紀錄等個案因素,顯有裁量失衡之情形,
      縱認本件行為成立,原處分亦應就裁罰金額予以減輕或重新斟酌。請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有系爭車輛之查詢車牌號
      碼畫面列印、錄影畫面截圖列印、114 年 11 月 6 日通知書及其稽查大隊送達
      證書、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3717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載其出生年月日有誤,有受處分人與訴願人是否為同一人
      之疑義;原處分機關於違反行為發生逾 1 年始作成裁處,訴願人對當時記憶模
      糊,影響訴願人行使防禦權;原處分未斟酌訴願人個案情節逕處 3,600 元罰鍰
      ,有裁量失衡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減輕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3717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一、有關本案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管理系統』民眾檢舉車號xxx-xxxx,車輛駕駛於 113 年 9 月 28 日 16
       時 22 分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與○○街○○段○○巷○○弄(路口)
       時隨手拋棄菸蒂……,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查該車輛係屬訴願人所有後,
       本大隊於 114 年 11 月 6 日通知單號:N11309000552 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惟訴願人至告發前皆未陳述意見,本案經查違規事
       實明確……」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停
       靠路邊,駕駛座之男子吸菸後,將左手伸出窗外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畫面,
       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復依系爭車輛之查詢車牌號碼
       畫面列印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經稽查大隊按車籍資料所載訴
       願人戶籍地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無通訊地址)寄送 114 年 11 月 6 日
       通知書,請訴願人接到通知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書,並於原因事實欄載有「採
       證影片翻拍之照片如附件」及「若要檢視違規行為之影像資料,可至民眾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系統(https://wris.epib.gov.taipei/)之『案件查
       詢』功能輸入車號及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進行查詢檢視」。該通知書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送達,有蓋有大樓警衛中心及管理人員章之稽查大隊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況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非本
       案違規行為人一節,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其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
       判斷,堪予認定。另訴願人所陳原處分誤繕其出生年月日一節,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5 年 2 月 1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30634 號函更正在案。
    (三)復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則本件訴願人 113 年 9 月 28 日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未逾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
       效。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污染程度(A)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
       蒂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
       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拋棄菸蒂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之違
       反事實欄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汙染程度 A=3
       、汙染特性 B=1、危害程度 C=1,爰裁處 3,600 元罰鍰,難謂有違反比例原
       則或裁量失衡之情形。況訴願人就其有何減輕罰鍰事由,於訴願書中並未敘明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
       =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5 年 3 月 10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2208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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