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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7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4-1222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4 日 18 時
    31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亂丟菸蒂。經稽查大
    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乃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7 日通知書號 N
    11408000821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
    書後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書,該通知書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送達,經
    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在案。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5 日第 S118682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4-1222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9 日經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模糊不清,本人未有抽菸,請再查明。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錄影畫面
      截圖列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稽查大隊簽辦文
      、系爭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其未有抽菸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文影本記載:「……一、本案係本局環保稽查大隊
       於 114 年 8 月 29 日接獲民眾陳情車號xxx-xxxx駕駛於本市萬華區○○路
       ○○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視檢舉影片確認違規行為無誤及查證車
       主資料,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寄送陳述意見書通知單予○君,後本通知單
       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寄存郵局。○君於 114 年 11 月 2 日提供陳述意見
       表示未丟棄菸蒂,經再次檢視影片確認違規行為無誤,於 114 年 11 月 3
       日致電○君表示本案有檢舉影片以上傳至網路可供參考且違規事實明確將依法
       告發。二、有關陳情指稱:『…照片模糊不清且本人未曾抽煙…』等語,經再
       次檢視影片違規行為明確……」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
       拍攝到 1 名白衣男子站在系爭車輛旁將菸蒂丟棄於地面後,打開系爭車輛駕
       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之畫面;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
       人為訴願人,案經稽查大隊按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戶籍地址(無通訊地址)寄
       送系爭通知書,請訴願人接到通知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書,並於原因事實欄載
       有「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如附件」及「若要檢視違規行為之影像資料,可至民
       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系統(https://wris.epib.gov.taipei/)之『
       案件查詢』功能輸入車號及身分證字號」等進行查詢檢視。該通知書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以陳述意
       見書回復略以:「……本人於上述時間,停於○○路○○號前,本車只是臨停
       下來確認地址,並無其他任合動作……」是訴願人並未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述
       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情事。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非本案
       違規行為人一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其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又據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環稽
       字第 115302443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模糊
       不清部分,可經由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系統之案件查詢網頁隨時查
       詢違規行為之影像資料,該網頁除照片外,亦有影片可供檢視。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
       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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