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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7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機字
第 21-114-0520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
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二、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3 日機字第 21-114-05203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9
日經由環境部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2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金門縣○○
鎮○○路○○巷○○弄○○之○○號;車籍資料未記載訴願人通訊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金門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5 月 3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6 月 28 日,因是日為星
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6 月
30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5 年 1 月 19 日始經由環境部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環境部收文日期章戳及貼有該部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人來函在卷可憑;
縱訴願人曾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向稽查大隊
陳情,亦已逾期。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
x-xxx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出廠年月:92 年 4 月,發照日期:92
年 7 月 29 日;下稱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6 月至 8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機字第 21-113-117908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認系爭
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40009287 號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戶籍地址(金門縣○○鎮;車籍資料未記
載訴願人通訊地址)寄送,於 114 年 3 月 21 日送達(寄存於金門郵局),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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