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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4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音字第 22
-114-1203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3 日上午 0 時 5 分許之夜間時段(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行經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旁(車道速限每小時 50 公里,為第 3 類噪音管制
區,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測得系
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9.7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50 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 86 分貝),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4
年 10 月 23 日 MM014334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違規事
實發生於第 3 類噪音管制區之夜間時段,乃依噪音管制法行為時第 26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4 等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2 日音字第 22-114-12031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5 年 1 月 19 日補具訴願書,1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13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之不服行政處
分之文號欄及 115 年 1 月 26 日(收文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均記載:
「音字第 22-114-1201315 號」惟訴願書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上開聲明訴願及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
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
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時第
26 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
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 26 條
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
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
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至改善完畢後發還。前項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
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六個月。」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
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 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
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
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第 5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
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
管制區。」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
、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
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
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
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
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
標準值 (km/h)
(dB(A))
測定項目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
、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
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
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
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
檢驗測定方法為之。」「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
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附錄、科學儀器設置規範第 3 點規定:「科學儀器設置於道路時應於適當距離
前明顯標示,其中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項次
4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2.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以該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日、晚間時段
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超出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3,600元
備註:
1.夜間時段:指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時段,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
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環部授研字第 1125107310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按:該公告經環境部 114 年 11 月 4 日環部授研字第 1
145114628 號公告廢止,並自 115 年 2 月 15 日生效):「主旨:訂定『機
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 P211.81B) 』,並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
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 1 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方法係
使用量測系統(包含噪音計量測系統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等組合量測系統),量
測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判斷噪音源。」第 2 點規定:
「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第 4 點規
定:「儀器與設備(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 噪音計: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
7129)1 級之噪音計(以下簡稱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或上述性能以上之噪音計且頻率範圍應包含 20Hz 至 20kHz;原
則上以噪音計 A 加權聽感修正回路測定。2.風速計:解析度可顯示至 0.1m/s
。3.聲音校正器:符合 IEC 60942 或 CNS 13331 1 級。4.防風罩:為減少聲
音感應器量測時,風造成之影響,因此必須使用防風罩且與噪音計同一廠牌……
5.影像記錄設備:可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
間(時、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 秒之影像資訊……。」
第 5 點規定:「測量方法(ㄧ)候選方法為量測系統(註)在正常操作、校正
及維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經與『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亦即 CNS5799,以
下簡稱參考方法)之檢測結果比對,其結果符合附表規範,候選方法可視為符合
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現場量測機動車輛噪音時,依據各量測系統設
計的標準作業程序組裝相關設備。……(四)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
聲音感應器外加防風罩後,可使聲音感應器測量噪音時,不受風之干擾,必要時
(尤其是風速超過 5m/s 以上)需提出防風罩原廠規範及功能報告,以證明在
測量噪音當時風速下,聲音感應器外加防風罩,可不受風之干擾。……(八)量
測機動車輛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量測
結果與背景音量差值須> 10 dB ,當≦10 dB 且≧3 dB,應依六、(二)進行背
景音量修正,背景音量為事件發生及結束時間點往前及往後 10 秒鐘之均能音量
,再取二者算術平均值。其中機動車輛噪音事件認定須檢視該噪音時序數據圖,
搭配影像紀錄;當事件量測最大值與其相鄰波峰部分重疊時,兩者測值(最大值
)相差取絕對值≧6 dB。……」第 6 點規定:「結果處理(一)量測報告須列
出下列各項 1. 量測日期、量測時間、動特性、動態範圍。2.氣象狀態(風速、
最近降雨日期、量測期間最大風速)。3.量測結果(機動車輛噪音最大值及發生
時間、影像時間等)。4.量測位置(量測點及其高度、聲音感應器高度等)與音
源相對位置,附簡圖及照片,周圍之情況(周圍之建築物、地形、地貌等,附簡
圖)。5.儀器(噪音計、聲音校正器、風速計之廠牌、型號、序號,噪音計動特
性、每秒擷取數據筆數(含風速計)及其確認紀錄及檢定、校正之有效期限等)
。6.其他……。(二)受測噪音(L1)與背景音量(L2)須相差 10dB 以上,若
其相差在 10dB 以下,則以下公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 3dB 以下,須再重
新量測。……」第 7 點規定:「品質管制(一)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
每 7 天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量測系統……。(三)噪音計檢定期限為二年,檢
定結果應符合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四)聲音校正器須送可追溯至國
家量測標準的實驗室進行校正,校正期限為一年,聲音校正器校正結果應符合
CNS 13331 所指定之 1 級校正器要求……。(五)風速計須每二年送至中央氣
象署儀器檢校中心或可追溯至國家量測標準之實驗室進行校正……。(七)噪音
計量測系統及陣列式聲音感應器等組合量測系統須每年送至符合 CNS 5799 試驗
場地……」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使用原廠出廠排氣系統,並
非改裝車輛,具有歐盟噪音型式認證,不應僅憑 1 次路邊量測即認定違規;原
處分機關係以夜間路邊單次量測之瞬間噪音值即認定違規,惟該量測方式非於標
準實驗環境下進行,易受引擎轉速及環境因素影響;訴願人並無故意製造噪音之
情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正當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
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9.7 分貝,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
準值 86 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 幀及現場簡圖,下稱系爭工作紀錄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原廠出廠排氣系統,具有歐盟噪音型式認證,並非改
裝車;原處分機關係以夜間路邊單次量測之瞬間噪音值即認定違規,惟該量測方
式非於標準實驗環境下進行,易受引擎轉速及環境因素影響;其並無故意製造噪
音之情事云云: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機動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使用中機動車輛行駛
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 50 公里/小時之車道,為 86 分貝
;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其
中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
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 3 類噪音管制區之夜間時段,指晚上 11 時至翌
日上午 7 時;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為時第 26 條、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2 條第 3
款、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
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
驗測定,及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
駛噪音之測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為第 3 類噪音管制區,限速為每小時 50 公里(按:系爭地
點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
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惟原處分機關設置之固定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
影系統於 114 年 9 月 3 日上午 0 時 5 分許(為第 3 類噪音管制區
之夜間時段),測得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9.
7 分貝,已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並有系爭地點xxxxxx街景圖、本市萬華
區噪音管制區範圍圖及系爭工作紀錄單之現場簡圖等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
法-影像輔助法(NIEAP211.81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依原處分機關系爭工
作紀錄單(正面)影本所載,其使用之檢測儀器 NTiXL2/A2A-23613-E1 型號
噪音計、DeltaHD2020 /22021037 型號聲音校正器及 DAVISVS7/C6507 型號
風速計均經檢定合格,又檢(校)有效期限分別為 114 年 12 月 31 日、115
年 7 月 31 日、114 年 12 月 6 日,噪音計前 1 次校正日期為 114 年
9 月 2 日,均在有效期限內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小於每秒 5 公尺,
氣象條件為無雨地乾,事件前後 3 秒影像無其他音源干擾,聲音感應器離地
3.1 公尺,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爭車輛噪音量量測值為 99.7 分貝,背
景音量為 77.1 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 10 分貝,無須進行修正,並有行駛噪
音科學儀器品質性能比對檢測報告〔報告編號:VS114C168 (噪音計、風速計
)、VS114C137 (聲音校正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噪音計
檢定合格證書及聲音校正器校正報告、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風速計校正報告
書、上開實驗室經認證校正項目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網站查詢資料及中
央氣象署網站 2025 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由上可知,
原處分機關量測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之噪音所使用之上開儀器,經核均符合
前揭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所附量測方法第 4 點第 1 款噪音計
量測系統規定,且本案之噪音量測亦與量測方法第 5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等規定相符,則原處分機關使用上開儀器據以作成之系爭工作紀錄單所載量
測結果(噪音量量測值 99.7 分貝),應堪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產生之噪音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以夜間路邊單次量測之瞬間噪音值即認定違規,量
測方式非於標準實驗環境下進行等語。查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
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另行駛中車輛噪音則係依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檢驗,是本案
量測均依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上開量測方法相關規定辦理,量
測環境符合該公告規定,所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檢校合格,已如前述;則訴願
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原廠出廠排氣系統,
具有歐盟噪音型式認證,並非改裝車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3620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車輛原地噪音檢
測係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5799 :2016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檢驗,本案
行駛中車輛噪音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 影像輔助法檢驗,二者檢驗方
法及依循法令俱不相同,通過原地噪音檢驗尚不等同通過行駛中噪音檢驗;若
是駕駛人操駕不當或車輛有異常等因素,亦會導致行駛中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
;又本案量測均依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上開量測方法相關規定
辦理,且所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檢校合格,噪音檢測數據已具準確性。則訴願
人就其主張測量方式受引擎轉速及環境因素影響一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從據此主張免責,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及正當性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車道
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9.7 分貝,超過系爭地點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值 86 分貝,又該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地為第 3 類噪音管制區之夜間時
段,乃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