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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8 府訴一字第 11560812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廢字第
41-115-0106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9
時許,將菸蒂丟棄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查得
系爭車輛為案外人○○○○○業服務中心○○○分中心(下稱○○○○○中心)所有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通知書號 N11412000661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書(下稱 114 年 12 月 19 日通知書)通知○○○○○中心於文到後 7 日內以
書面提出異議及留下聯絡電話,並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嗣經○○○○○中心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傳真陳述意見書及「○○○○○○○○○○○○○○○○○○○○○
○○○○○○○業服務中心(○○○分中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予稽查大隊,表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願人。案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6 日 S117078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
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為 114 年 6 月 7
日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廢字第 41-114-081373 號裁處
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項次 13 等
規定,以 115 年 1 月 9 日廢字第 41-115-01069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接受
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
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
1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
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寄來之前完全沒通知訴願人違規事實照片及陳述意見
書,只憑 1 通電話告知訴願人才知曉有這件事,違反行政程序;這次完全沒有
證據證明訴願人有亂丟菸蒂之情事;亂丟菸蒂只罰 1,200 元,為何提高 5 倍
變 6,000 元?請查明真相,以懲處失職人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中心傳真之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契約書、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
304632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第 1 次裁處書及其送達回執、錄影畫面截圖
列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沒有證據證明其有亂丟菸蒂情事
;為何提高裁罰至 6,000 元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另按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1 年內於同一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
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依規定之 2 倍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揆諸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4632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駕駛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 9 時行經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亂丟煙蒂污染
路面。因檢舉影片中違規事實明確,職等經重新檢視影片,影片中違規事實明
確……」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於車輛行進時將左手伸出車窗外,將左手之菸蒂丟棄至地面後便將手收回車
內之連續畫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事實。復依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中心,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通知書通知○○○○○中心於收到該通知書後 7
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提供實際行為人資料,並隨文檢附採證照片;案經○
○○○○中心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傳真陳述意見書予稽查大隊載以:「…
…本案應歸責當事人,駕駛資料如上述行為人。隨回文附上靠行契約,契約至
今持續有效……」另陳述意見書之相對人(行為人)欄填寫訴願人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電話、生日、戶籍地址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檢附該中心與訴願
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又依卷附稽查大隊 114 年 12 月 29 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影本所示,該大隊承辦人員告知訴願人經檢舉亂丟菸蒂情事,訴願人僅表示
對偷拍行為不服,惟就其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9 時許在系爭地點亂
丟菸蒂之情事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於
上述時間在系爭地點丟棄菸蒂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
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勘予認定。又訴願人僅
空言泛稱無證據證明其有亂丟菸蒂情事,然訴願人就其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本
件違規行為人一節,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供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府法務局業通知訴願
人及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13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訴願陳述
意見程序,並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雖於陳述意見表示其
非本案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然既有○○○○○中心陳述意見書、系爭契約
書、稽查大隊 114 年 12 月 2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事證,且訴願人就其非
本案違規行為人一節,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為違
規行為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表示其未收到第 1 次裁處書部
分,依卷附資料所示,第 1 次裁處書業於 114 年 9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
戶籍地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第 1 次裁處書之罰鍰並於 114 年 9 月
11 日繳清在案,是此部分主張委難採憑。
(三)另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違規拋棄菸蒂之
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
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拋棄菸蒂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且如事實
欄所述,本件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規定,污染特性(B) 之係數為 2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第 1 次違規行為 114 年 6 月 7 日,並以第 1 次裁
處書裁處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13 規定等,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2)、危
害程度(C)(C=1),原應處訴願人 7,200 元(A×B×C×1,200=3x2x1x1,200
=7,200)罰鍰,惟因計算金額已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最高罰鍰
6,000 元額度,故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6,000 元罰鍰,並令其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1 小時x2),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懲處失職人員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