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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10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5-011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
    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5 日上午 8
    時 9 分許,行經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與○○○路交叉路口(○○網○○店旁
    )亂丟菸蒂。經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號 N11203000215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2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案經
    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
    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0 日第 S107389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5-0113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來文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主旨:不
      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人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裁罰處分……。說明:……
      三、……請求……撤銷本件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自違規發生至原處分送達已近 3 年,原處分機關未能
      即時作成處分,致訴願人已無法回溯當時情況以為有效防禦,原處分有不合理遲
      延,違反即時性、比例原則,程序上屬重大瑕疵。本案程序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有系爭車輛之查詢
      車牌號碼畫面列印、錄影畫面截圖列印、112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115 年 2 月 9 日稽查大隊簽辦文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違規發生至原處分送達已近 3 年,訴願人已無法回溯當時情況
      ,原處分有不合理遲延,違反即時性、比例原則,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依卷附稽查大隊 115 年 2 月 9 日簽辦文影本記載:「一、有關本案係
       依『臺北市環保局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系統』民眾檢舉車號xxx-xx
       xx,車輛駕駛於 112 年 03 月 15 日 8 時 9 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
       道三段上與○○○路交叉路口時隨手拋棄菸蒂於地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經查該車輛係屬陳情人所有後,本大隊於 112 年 03 月 29 日……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書,通知陳情人於文到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 112 年
       4  月 6 日送達於陳情人之戶籍地郵局,惟陳情人至告發前皆未陳述意見,
       本案經查違規事實明確……三、經再次檢視影片相關違規事證明確……」另本
       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車輛停
       等紅綠燈時,吸菸後將右手之菸蒂丟棄路面之連續畫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復依系爭車輛查詢車牌號碼畫面列印影本所載,系
       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經稽查大隊按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無通訊地址)寄送 112 年 3 月 29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限期提出陳述書,並於原因事實欄載有「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如附件」及「若
       要檢視違規行為之影像資料,可至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系統(http
       s://wris.epib.gov.taipei/)之『案件查詢』功能輸入車號及身分證字號」
       影本附卷可稽。況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就其非本案違規行為人一節,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堪予認定。另按行
       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則本件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5 日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未逾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112 年 3 月 15 日)發生時,原處分機
       關尚未訂定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及附表(112 年
       8 月 15 日生效),無該函係數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1,200 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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