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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一字第 11560807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4-1220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4 日 17 時 30 分許,發現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
    潔箱旁地面(下稱系爭地點)遭人丟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塑膠、
    紙盒,下稱系爭垃圾包),乃拍照採證,經檢視系爭垃圾包上所貼收貨人為訴願人,
    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乃留置到案說明通知單於該
    址信箱內,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到案說明並坦承
    其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所有人,大同區清潔隊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遂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26 日第 X1224293 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單之違反地點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14 年 12 月 15 日北市環稽裁字第 1143067834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更正在案)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4-1220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6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 115 年 1 月 2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
      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2……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
      規棄置垃圾包』……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舉發單所附之現場照片,僅拍攝到系爭垃圾包放置於系
      爭地點,並未拍攝到訴願人在現場,無任何影像證明訴願人有親自棄置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明顯混雜他人垃圾,且與訴願人
      生活習慣不一致,足證系爭垃圾包內容物曾遭不特定第三人(如回收業者)併袋
      或移動處理。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上班前,已按日常習慣將家中垃圾
      與回收物交給平時協助收取之回收阿姨處理,至於後續如何移置或丟棄,已非訴
      願人可控制或監督之範圍,系爭垃圾包出現於系爭地點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
      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找出回收阿姨到案說明,然該回收人員為不特定第三人,違反
      期待可能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2673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稽查大隊簽辦單)、
      大同區清潔隊 114 年 11 月 26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
      下稱查證紀錄表)、系爭舉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當日已按日常習慣將家中垃圾與回收物交給平時協助收取之回
      收阿姨處理,無任何影像證明其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系爭垃圾包出現於系爭
      地點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找出回收阿姨到案說明,違反期
      待可能性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
       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之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 17 時 30 分為清運清潔箱勤務過程中,於清潔箱旁查獲一垃圾
       包並現場破袋稽查,其為○○○包裹資料通訊地址:大同區○○○路○○段○
       ○號○○樓,其址在轄區內於 11 月 25 日投置到案說明通知單。○君 11 月
       26 日至大同區清潔隊隊部到案說明,表示該資料確為他所有,職依法現在開
       立舉發通知單現在簽收無不妥適…… 2. 本案○君所述下午出門前,將垃圾袋
       及回收物交付予……回收阿姨。其為口述無據體證明……」另依卷附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點即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遭人棄置系爭垃圾包,案經
       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系爭垃圾包上所貼收件資料記載之收貨人(按:即訴
       願人)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乃留置到案說
       明通知單於該址信箱內,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6
       日到案說明並坦承其為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大同區清潔隊乃當場開立系
       爭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有訴願人簽收系爭舉發單之照片、載明違反
       時間、地點、事實且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系爭舉發單、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在卷
       可憑;又訴願人就其主張其非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一節,既與經其簽名確
       認之系爭舉發單所載內容不符,況其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上班前已將垃圾與回收物交給平時協助收取之回收阿姨處理之理由,與其主
       張該回收人員為不特定第三人之訴願理由,互相矛盾,且未提出具體證據,空
       言主張,委難採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棄置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
       ,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則本件訴願人依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
       點,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
      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5 年 2 月 26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1874 號函復訴願
      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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