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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08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4-1221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8 日上午 8
    時 1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亂丟菸蒂
    。經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15 日通
    知書號 N11410000435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4 年 11 月 15 日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致電稽查大隊表示其將菸蒂
    丟入熄菸桶內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其所述熄菸桶位置之照片。經稽查大隊再次檢視檢舉
    錄影內容後,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12 日第 S113525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廢字
    第 41-114-1221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2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2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影片中之右邊有黑邊裁切,導致無法確實看到菸蒂掉落
      地面,應無亂丟菸蒂。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有系爭車輛之查詢
      車牌號碼畫面列印、錄影畫面截圖列印、114 年 11 月 15 日通知書及其稽查大
      隊送達證書、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2553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影片之黑邊裁切導致無法確實看到菸蒂掉落地面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2553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一、本案係民眾……檢舉車輛xxx-xxxx行為人於本市
       北投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經審視檢舉資料其亂丟菸蒂事實明
       確……陳述意見書……完成合法送達,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開立告發。二
       、……訴願前 114 年 12 月 5 號……已接獲……陳情表示是丟棄在熄煙筒
       內,承辦人員再次檢視影片畫面,行為人確實於 114 年 10 月 8 日 8 時
       02 分開始有任意丟棄菸蒂連續畫面……行為人表示為丟在路旁店家設置熄煙
       筒內,當下已……請陳情人回傳熄菸桶相關證據照片,掛完電話後承辦人員即
       致電店家,店家表示並無設置熄菸桶,經檢視行為人所提供熄煙筒照片位置與
       違規影片中行為人實際丟棄位置不同,故本案仍維持舉發無誤。……」另本件
       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男子站在人行道路緣石前
       方劃設機車停車格處,即系爭車輛旁吸菸及丟棄菸蒂(按:畫面顯示菸蒂碰觸
       到路緣石)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畫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
       丟棄菸蒂之事實。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
       ,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吸菸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影片無法確
       實看到菸蒂掉落地面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環稽字
       第 115302553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8
       日陳述意見,表示將菸蒂丟置於熄菸桶內,經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提供之熄菸
       桶位置與其棄置菸蒂地點不同,並與系爭地點商家確認現場並無設置熄菸桶;
       此有卷附xxxxxx街景圖、相對位置比對照片、稽查大隊 114 年 12 月 5 日
       及 12 月 1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其主張其未丟棄
       菸蒂一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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