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4.22 府訴一字第 11460895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1123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4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街○○巷口(下稱
    系爭地點)遛狗,將狗便掃入水溝內,有污染水溝情事,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
    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4 日第 X1224292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4 日廢字第 41-114-11236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1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

     條第

     2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5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以油污、砂石、泥沙、混凝土、油漆及其他污染物污染水溝或溝渠

    污染長度未達50公尺

    第27條第2款

    第50條第3款

    2

    污染水溝未達50公尺,影響市容觀瞻且清理不易,污染程度中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4 日早上帶狗出門,狗在路邊大便,平常訴願人會
       帶狗便袋,但那天忘記帶,怕髒污手,也怕行走路人誤踩,才拿旁邊擺放的掃
       把把狗大便掃入污水排水溝;排水溝周遭沒有不能把狗大便掃入排水溝之警告
       標語。系爭舉發單只寫掃入水溝,但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改寫成污染雨水排水溝
       ,二者不一致。
    (二)當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脖子上掛動物保護處身分辨識牌,系爭舉發單用印是
       環境清潔巡查員,其真實身分為何?稽查人員非警察,竟可要求民眾出示身分
       證件。污水排水溝本身就有被污染,非被 1 條不到 5 公分長的狗大便掃入
       水溝所污染。排水溝有清潔劑等其他排放物,是本案污染之好幾倍,稽查人員
       視而不見。裁罰 2,400 元罰鍰過重。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系爭地點遛狗,將狗便掃入水
      溝內,有污染水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14310140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怕髒污手,也怕行走路人誤踩,才拿掃把把狗大便掃入排水溝;
      污水排水溝本身就有被污染,非被 1 條不到 5 公分長的狗大便掃入水溝所污
      染;排水溝周遭沒有不能把狗大便掃入排水溝之警告標語;系爭舉發單與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之違規事實不一致;巡查員非警察,竟可要求民眾出示身分證件;裁
      罰 2,400 元罰鍰過重;排水溝有清潔劑等其他排放物,是本案污染之好幾倍云
      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所明定。
    (二)查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10140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覆內
       容載以:「本案職轄區內執行狗便未隨手清除勤務……發現違規○君遛狗犬隻
       在本市大同區○○街○○巷口便溺後,將其排泄物清掃入路旁雨水溝內致汙染
       水溝,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現場舉發並親自簽名收受。職執勤時有佩戴
       本局稽查證件,並現場告知身份及違規事實,依法開立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
       單,後由行為人親簽,本案舉發無誤……」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將狗便掃入水溝內之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系爭地點遛狗,有將狗便
       掃入水溝內,污染水溝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怕髒污手,也
       怕行走路人誤踩,污水排水溝本身就有被污染等語,主張免責。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3 款未定有執行機關須公告狗便禁倒水溝之警告標示始得裁罰
       之規定;則訴願人亦難以系爭地點未設置狗便禁倒水溝之警告標示,冀邀免責
       。至於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係屬另案查處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認定。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舉發單與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之違規事實不一致一節。查如前
       所述,本件大同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系爭地
       點遛狗,有將狗便掃入水溝內,污染水溝之事實,乃現場開立系爭舉發單,是
       訴願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所定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
       水溝等污染環境行為;則系爭舉發單之違反事實說明欄所載狗便掃入水溝,與
       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4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狗便掃入雨水
       排水溝,二者並無矛盾,該函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故縱答辯書有增加雨水排水
       溝之文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
       分已補正理由,其瑕疵業經治癒。至訴願人主張巡查員非警察,竟要求其出示
       身分證件一節。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
       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為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依前揭稽查大隊簽辦單所述,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執勤時有佩戴原處分機關稽查證件,於查獲訴願人違規行為後現場告知身分
       及違規事實;是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係為確認身分及開立系爭舉
       發單,則執勤人員於執法過程中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置,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又依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
       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之污染程度
       (A) 係數數值;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
       數說明之附表所載,以油污、砂石、泥沙、混凝土、油漆及其他污染物污染水
       溝或溝渠,污染長度未達 50 公尺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2,其理由係
       污染水溝未達 50 公尺,影響市容觀瞻且清理不易,污染程度中等,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污染水溝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且訴願人並未說
       明其有何減免裁罰事由,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A=2)、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
       願人 2,400 元(AxBxCx1,200=2,4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