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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2 府訴一字第 11560801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3 日廢字第
45-115-01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項目為廢機動車輛類、
廢鉛蓄電池類,其回收貯存場所地點位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即本市內
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回收場所),並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1 日北市廢回收登字第 016 號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核准展延日期及有效日期:112 年 4 月 21 日至 117
年 4 月 20 日止;下稱系爭回收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6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回收場所進行廢機動車輛回收、回收貯存場地之專案稽
查,查得現場廢車殼貯存區有堆置過高之情形,經現場丈量確認廢車殼堆置高度超過
6 公尺,違反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回收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5 款關於物品堆疊高度不得超過 6 公尺之規定,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單,
並交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回收場所違反
回收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情
事,乃掣發 114 年 11 月 14 日第 X111009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郵寄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3 日廢字第 45-115-0100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令訴願人指派其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15 日送達,其間,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3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
,3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北市環資罰字第
X1110090 號」然系爭舉發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該
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
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
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
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
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5
裁罰事實
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
裁罰依據
第51條第2項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A=1;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A=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 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
危害程度(C)
(一)屬污染程度(一)情形:
1.違規行為未涉及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或 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未達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最大貯存量或最大處理量者,C=1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環境講習(時數)
2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
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得從事拆解之行為。」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一
、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5 條規定: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務。」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二、回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
包括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
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第 3 條第 5 款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分區貯存應有明顯標線或隔板,且物品堆疊
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採固定鋼架架設多層貯存空間者,其每層堆疊高度不得高
於四.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從事回收拆解作業者,
廢車殼貯存區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其餘各區應預留明顯走道;並應採取
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
塌等情事。」第 7 條規定:「本標準修正前(按:97 年 1 月 4 日修正發
布現行條文)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應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
善。回收、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環境部 114 年 7 月 1 日環部循字第 1146111651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7
月 1 日公告):「主旨:……『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
表一、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節錄)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機動車輛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臺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 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
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回收場所是山坡地,廢車殼區位於山坡地之最高
處且有多層平台,有該區照片可證,應分層丈量,而非以平地向上目測之高度開
罰,廢車殼堆疊並未超過 6 公尺;且該區是以正方形石塊作 1 面堵牆來分區
防止發生廢車殼掉落或倒塌情事,故不需留 1 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訴願人無
違反回收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5 款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臺北市其他
區之廢車回收廠,廢車殼儲存區比系爭回收場所堆疊更高,未見原處分機關開過
任何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項目為廢機
動車輛類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回收場所現場廢車殼堆疊高度超過
6 公尺,有違反回收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情事;有系爭回收業登記證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1 月 6 日資源回收業者稽查紀錄單(下稱 114 年 11
月 6 日稽查紀錄單)及所附現場照片、量尺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回收場所之廢車殼區位於山坡地之最高處且有多層平台,應分
層丈量,而非以平地向上目測之高度認定,廢車殼堆疊並未超過 6 公尺;該區
是以正方形石塊作 1 面堵牆來分區防止發生廢車殼掉落或倒塌情事,不需留 1
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臺北市其他區之廢車回收廠,廢車殼儲存區比系爭回收場
所堆疊更高,未見原處分機關開過任何罰單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回
收設施標準之規定;次按上開公告之應回收物品包含廢機動車輛;所稱回收,
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
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另按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方法
及設施,其分區貯存應有明顯標線或隔板,且物品堆疊高度不得超過 6 公尺
等;違反回收設施標準規定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相關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回收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款、環境部 114 年 7 月 1 日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之表一等規定自明。又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應向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領有系爭回收
業登記證,核准於系爭回收場所回收之項目為廢機動車輛類等;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4 年 11 月 6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回收場所進行廢機動車輛
回收、回收貯存場地之專案稽查,查得現場廢車殼貯存區有堆置過高之情形,
經現場丈量確認廢車殼堆置高度超過 6 公尺,並有以高度為 7 公尺之量尺
測量之現場照片、量尺照片及經現場人員即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之
114 年 11 月 6 日稽查紀錄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
事廢機動車輛之回收,有違反回收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5 款關於應回收物品
堆疊高度不得超過 6 公尺規定之情事,進而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
(三)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32384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四所陳,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4 年 11 月 6 日在系爭回收場
所現場勘查,於步行能及之處,在廢車殼貯存區前以量尺測量廢車殼堆疊高度
,非如訴願人所稱僅以平地向上目測之高度開罰,又實測地點所見之處皆為堆
疊之廢車殼,亦無訴願人所稱有多層平台可供稽查人員站立;是以,稽查人員
現場稽查既未見訴願人所稱多層平台,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稽查人員
確實係將量尺直立於地面測量廢車殼堆疊高度,並非訴願人所稱僅以平地向上
目測高度;至於訴願書所附堆置廢車殼之照片,縱係於系爭回收場所拍攝,惟
該等照片既未顯示拍攝日期,亦未顯示訴願人所稱多層平台或分層高度等情,
則訴願人就其主張系爭回收場所之廢車殼區有多層平台、堆疊並未超過 6 公
尺等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本件如前所
述,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願人之系爭回收場所之廢車殼貯存區,經現場丈量堆
疊高度超過 6 公尺,訴願人有違反回收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5 款關於應回
收物品堆疊高度不得超過 6 公尺規定之情事,而非審認訴願人違反同條款關
於廢車殼貯存區應有 1 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廢車殼區
是以正方形石塊作 1 面堵牆來分區防止發生廢車殼掉落或倒塌情事,不需留
1 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等語,應係誤解本案裁處事實及理由,實難採憑。至於
本市其他廢車回收廠是否亦有訴願人所稱相類違規情事,係屬另案查處問題,
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項次 5 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A×B×C ×6 萬元=1x1x1x6 萬元= 6 萬元)
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