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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25 府訴一字第 11560833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廢字第 41-1
    15-0312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2 月 7 日 12 時 44 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旁亂丟菸蒂
      ,並查得系爭車輛為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
      人○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以 115 年 3 月 10 日廢字第 41-115-0312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君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8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查訴願人
      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4 月 14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56
      08342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如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
      提起訴願,請敘明其就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又倘其係代理○君提起訴願之訴願代理人,請補正其等 2 人之
      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正本。該函於 115 年 4 月 17 日送達,有經訴願人簽名
      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敘明其對原處分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提供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是縱依訴願人所陳其似為系爭
      車輛之使用人,惟此僅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因原處分致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則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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