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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5 府訴一字第 11560833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音字第 22
-115-0302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11 日 15 時 27 分許行經本市北投區福國路承平路交岔路口(往洲美快速道路)
(車道速限每小時 50 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架設之移動式高噪音車
輛偵測攝影系統,測得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6.9 分貝,超
過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車道限速≦50 公里/小時,噪音標準值為 86 分貝)
,原處分機關乃掣發 115 年 3 月 2 日 MM01598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行駛之噪音量量測值(96.9 分貝)超過上開標準所定管制
標準值(86 分貝),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8
日音字第 22-115-03026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0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
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
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
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至改善完畢後發還。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
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 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
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三、科學儀器: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所規
範之儀器與設備。……七、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指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
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對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3 條
第 3 款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三。」
附表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車道限速
(km/h)
標準值
(dB(A))
測定項目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
≤50
50<速限≤70
使用中車輛行駛噪音測定
86
90
備註
一、測定記錄原始聲音測定結果,其測定值應四捨五入核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據以判定是否符合管制標準值。
……
三、機動車輛行駛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
、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
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二、以固定
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
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
檢驗測定方法為之。」「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
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附錄、科學儀器設置規範第 3 點規定:「科學儀器設置於道路時應於適當距離
前明顯標示,其中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環部授研字第 1125107310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按:該公告經環境部 114 年 11 月 4 日環部授研字第 1
145114628 號公告廢止,並自 115 年 2 月 15 日生效):「主旨:訂定『機
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NIEA P211.81B) 』,並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事項:方法
內容詳如附件。」
附件
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法-影像輔助法第 1 點規定:「方法概要 本方法係
使用量測系統(包含噪音計量測系統或陣列式聲音感應器等組合量測系統),量
測機動車輛行駛噪音最大值並同步擷取相關影像判斷噪音源。」第 2 點規定:
「適用範圍 本方法適用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產生噪音之量測。」第 4 點規
定:「儀器與設備(一)噪音計量測系統 1. 噪音計: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
7129)1 級之噪音計(以下簡稱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或上述性能以上之噪音計且頻率範圍應包含 20Hz 至 20kHz;原
則上以噪音計 A 加權聽感修正回路測定。2.風速計:解析度可顯示至 0.1/s
。3.聲音校正器:符合 IEC 60942 或 CNS 13331 1 級。4 防風罩:為減少聲音
感應器量測時,風造成之影響,因此必須使用防風罩且與噪音計同一廠牌……5.
影像記錄設備:可至少記錄辨識車輛車牌,亦可記錄影像呈現時之年月日及時間
(時、分、秒)序列,且應記錄噪音事件前後至少 3 秒之影像資訊……。」第
5 點規定:「測量方法(一)候選方法為量測系統(註)在正常操作、校正及維
護條件下,其量測結果經與『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亦即 CNS5799,以下簡
稱參考方法)之檢測結果比對,其結果符合附表規範,候選方法可視為符合噪音
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現場量測機動車輛噪音時,依據各量測系統設計的
標準作業程序組裝相關設備。……(四)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聲音
感應器外加防風罩後,可使聲音感應器測量噪音時,不受風之干擾,必要時(尤
其是風速超過 5 m /s 以上)需提出防風罩原廠規範及功能報告,以證明在測
量噪音當時風速下,聲音感應器外加防風罩,可不受風之干擾。……(八)量測
機動車輛噪音時,除法令另有規定,須確認機動車輛噪音事件發生時,其量測結
果與背景音量差值須> 10 dB ,當≦10 dB 且≧3 dB,應依六、(二)進行背景
音量修正,背景音量為事件發生及結束時間點往前及往後 10 秒鐘之均能音量,
再取二者算術平均值。其中機動車輛噪音事件認定須檢視該噪音時序數據圖,搭
配影像紀錄;當事件量測最大值與其相鄰波峰部分重疊時,兩者測值(最大值)
相差取絕對值≧6 dB。……」第 6 點規定:「結果處理(一)量測報告須列出
下列各項 1. 量測日期、量測時間、動特性、動態範圍。2.氣象狀態(風速、最
近降雨日期、量測期間最大風速)。3.量測結果(機動車輛噪音最大值及發生時
間、影像時間等)。4.量測位置(量測點及其高度、聲音感應器高度等)與音源
相對位置,附簡圖及照片,周圍之情況(周圍之建築物、地形、地貌等,附簡圖
)。5.儀器(噪音計、聲音校正器、風速計之廠牌、型號、序號,噪音計動特性
、每秒擷取數據筆數(含風速計)及其確認紀錄及檢定、校正之有效期限等)。
6.其他……。(二)受測噪音(L1)與背景音量(L2)須相差 10dB 以上,若其
相差在 10dB 以下,則以下公式計算修正之;若其相差在 3dB 以下,須再重新
量測。……」第 7 點規定:「品質管制(一)量測系統執行連續監測,至少每
7 天應以聲音校正器確認量測系統……。(三)噪音計檢定期限為二年,檢定結
果應符合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四)聲音校正器須送可追溯至國家量
測標準的實驗室進行校正,校正期限為一年,聲音校正器校正結果應符合 CNS
13331 所指定之 1 級校正器要求……。(五)風速計須每二年送至中央氣象署
儀器檢校中心或可追溯至國家量測標準之實驗室進行校正……。(七)噪音計量
測系統及陣列式聲音感應器等組合量測系統須每年送至符合 CNS 5799 試驗場地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係依照正常交通狀況行駛,系爭地點為銜接洲美
快速道路之上坡匝道路段,系爭車輛配合道路坡度及車流狀況適度加速,並無刻
意拉高轉速或製造噪音等行為;系爭車輛為原廠配置車輛,並未改裝排氣管或其
他可能造成異常噪音之設備。依目前聲音照相科技執法相關設置原則,為保障用
路人知情權及達到提醒效果,通常會於噪音偵測設備前方約 100 公尺至 300 公
尺處設置警告標誌,然而訴願人行經系爭地點時,沿路皆未看到相關提醒標誌或
告示牌,恐有告示設置或揭示不足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架設之移動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
系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6.9 分貝,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
準值 86 分貝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工作紀錄單(附現場照片
1 幀及現場簡圖,下稱系爭工作紀錄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偵測攝影系統及
聲音照相科技執法告示牌現場照片等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銜接快速道路之上坡匝道路段,僅配合坡度適度加速行
駛,並未製造噪音;系爭車輛為原廠配置,未有任何改裝;訴願人行經系爭地點
時,沿路皆未見科技執法之提醒告示牌云云:
(一)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機動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3,600 元以上 3 萬 6,000 元以下罰鍰;使用中機動車
輛行駛噪音管制標準值,於車道限速小於或等於 50 公里/小時之車道,為
86 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3 款等規定自明。次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檢驗測定之方式,包含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
地噪音檢驗測定,及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
於車道行駛噪音之測定。
(二)查本件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 50 公里,有本市北投區福國路之道路速限照片
(xxxxxx街景圖)、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系爭地點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 分貝。惟原處分機
關設置之移動式高噪音車輛偵測攝影系統於 115 年 1 月 11 日 15 時 27
分許,測得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間所發出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6.9 分貝,
已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並有系爭工作紀錄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機動車輛行駛噪音量測方
法-影像輔助法(NIEAP211.81B)」執行本件噪音量測,依原處分機關系爭工
作紀錄單(正面)影本所載,其使用之檢測儀器 NTiXL2/A2A-20469-E0 型號
噪音計、DeltaHD202022021037 型號聲音校正器及 DAVISVS7VS_C6440 型號風
速計均經檢定合格,又檢(校)有效期限分別為 115 年 4 月 30 日、115
年 7 月 31 日、115 年 9 月 11 日,噪音計前 1 次校正日期為 115 年
1 月 10 日,均在有效期限內並進行校正;另量測時風速每秒 2.8 公尺,氣
象條件為無雨地乾,聲音感應器離地 1.8 公尺,未有特殊音源干擾等,且系
爭車輛噪音量量測值為 96.9 分貝,背景音量為 82.3 分貝,因二者差值大於
10 分貝,無須進行修正,並有行駛噪音科學儀器品質性能比對檢測報告(報
告編號:VS115C004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
書及聲音校正器校正報告、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風速計校正報告書、上開實
驗室經認證校正項目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網站查詢資料及中央氣象署網
站 2026 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原處分機關
量測機動車輛行駛於車道上之噪音所使用之上開儀器,經核均符合前揭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所附量測方法第 4 點第 1 款噪音計量測系統規定
,且本案之噪音量測亦與量測方法第 5 點、第 6 點及第 7 點等規定相符
,則原處分機關使用上開儀器據以作成之系爭工作紀錄單所載量測結果(噪音
量量測值 96.9 分貝),應堪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行駛於系
爭地點產生之噪音超過法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僅係正常行駛未有製造噪音、未有改裝等節,依原處分
機關於 115 年 4 月 22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4318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陳明,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廠配置未經改裝,惟若駕駛人操駕不
當或車輛有異常等因素亦會導致行駛中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是如前所述,本
案量測均依環境部 112 年 12 月 29 日公告之量測方法相關規定辦理,且所
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檢校合格,噪音檢測數據已具準確性。又訴願人稱沿路未
有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一節,查於系爭地點之聲音照相設備前方約 300 公尺
處(福國路上),已設有聲音照相科技執法之提醒告示牌,符合使用中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辦法第 4 條附錄之科學儀器設置規範,並有現場告示牌照片及相
對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車輛於車道行駛間產生之噪音量量測值為 96.9 分貝,超過系爭地點使用中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 分貝,乃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600 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