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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37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8 日廢字第
    41-115-0320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收到
      貴局所寄發之告發單,指本人於 114 年 12 月 20 日 15 時於○○路○○段○
      ○巷○○弄○○號附近亂丟菸蒂……」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18 日廢字第 41-115-03201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14 年 12 月 20 日 15 時 9 分許,
      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附近)亂丟菸蒂;經查得系爭
      車輛所有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5 年 1 月 21 日通知書號 N1141200
      0905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向稽查大隊提出陳述
      書,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12 日第 S1
      20899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1 日經
      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5 月 26 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 1156084760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
      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
      人之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寄送,於 115
      年 5 月 29 日送達,有經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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