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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一字第 11560832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 日廢字第
    41-115-0301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撤銷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5
      年 3 月 2 日廢字第 41-115-03144 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2 日廢字第 41-115-030144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
      統,發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15 年 1
      月 4 日上午 9 時 28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同區
      ○○○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
      有,大同區清潔隊乃以 115 年 1 月 15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提出陳述書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依限到案說
      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5 年 2 月 7 日第 X1224773 號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
      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4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4 月 3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44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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