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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07 府訴一字第 11560834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5-0414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9 日(收文日)陳述意見申請書記載:
「……NOX1203070 ……115/2/11 當天下午 17:43 分在台北市萬華區○○街
臨○○號前,我被……以違規棄置廢棄物案件收到此到案說明通知單……請求環
保局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情節輕微)不予處罰。……」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5 日第 X120307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5 年 3 月 25 日舉
發通知單)影本。然該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通知訴願人得於接
到該通知單 5 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5
年 4 月 16 日廢字第 41-115-0414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5 年 2 月 11 日 17 時 43 分許
,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容物:瓶罐、紙類及雜物)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臨○○號前,現
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配合取締。經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 日
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5 年 3
月 25 日舉發通知單寄送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本件訴願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申請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15 年 5 月 11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56084326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
按訴願人陳述意見申請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之○○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5 年 5 月 18 日將該函寄存於老松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
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
經 10 日即 115 年 5 月 28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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