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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09 府訴一字第 11560835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 日廢字第
    41-115-0301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9 日 21 時 2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
    口罩,下稱系爭垃圾包),丟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下稱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錄
    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14 年 12 月 29 日第 X12007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5 年 3 月 2 日廢字第 41-115-0301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
      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
      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
      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晚間 9 時,外出發現女兒停放於路邊之故障
       機車坐墊遭鳥類排泄物嚴重污染,因車廂內有罐裝水及少量衛生紙及備用口罩
       1 包,遂臨時以隨身攜帶之面紙沾水擦拭,因面紙吸水不足,遂自機車車廂內
       取出數片備用口罩作為吸水與清潔用途。衛生紙及口罩均於現場即時使用,且
       已明顯沾附黑色污漬及鳥屎,顯非自家中攜出之廢棄口罩,屬外出即時產生之
       垃圾,非家戶垃圾。訴願人當時另有 1 袋較大的白色袋子裝有寶特瓶及車廂
       雜物,明確認知該袋屬家戶垃圾,並未投入清潔箱,擬帶回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處理。顯示訴願人主觀上已區分家戶垃圾與外出即時產生垃圾。
    (二)現行法規並未明定行人專用清潔箱可投放垃圾之數量上限,原處分機關僅以口
       罩數量較多作為裁罰依據,屬執法人員主觀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應具備合理且
       可預見之標準,本案顯已構成裁量逾越或濫用,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且執法人員現場說明與事後機關書面回復內容不一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訴願人係基於善意及一般認知使用清潔箱,並非惡意棄置垃圾,且於得知可
       能受罰後,已立即將垃圾取回,展現配合態度。原處分機關仍科以 3,600 元
       罰鍰,顯與行為之輕微性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43
      658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下稱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之口罩係為擦拭遭鳥類排泄物污染之機車坐墊,非自家
      中攜出之廢棄口罩,屬外出即時產生之垃圾而非家戶垃圾;當時另有 1 較大白
      色袋子裝有寶特瓶及車箱雜物,未投入清潔箱,顯示訴願人主觀上已區分家戶垃
      圾與外出即時產生垃圾;原處分機關僅以口罩數量較多作為裁罰依據,屬執法人
      員主觀判斷,構成裁量逾越、濫用,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場人
      員說明與事後書面回復內容不一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於得知可能受罰
      後,已將垃圾立即取回,展現配合態度,原處分機關仍科以 3,600 元罰鍰,與
      行為之輕微性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
       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簽辦單影本之查覆內容載以:「……職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 20 時前往案址執行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外)勤務。在 21 時 20 分發現行為人○君將一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即離開,職便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告知違規事實。○君表示所棄置的
       非家戶垃圾,故現場查看內容為大量的口罩,故現場開立告發單由○君確認後
       簽收。……」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
       已明確拍攝到 1 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搭載訴願人,停靠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訴願人自機車上之白色大袋子中,取出系爭垃圾包,又陸續自白色大袋子
       中取出雜物放入系爭垃圾包內,而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將白色大袋子開口朝下
       抖動數次,確認白色大袋子內已無任何物品,訴願人並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系
       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畫面;又訴願人與稽查人員溝通過程中,表示系爭垃圾
       包內之口罩係其日常換下來的口罩,現場未表示係用於擦拭鳥類排泄物。是訴
       願人所稱當時另有 1 較大白色袋子裝有寶特瓶及車廂雜物等垃圾,未投入清
       潔箱內,系爭垃圾包之口罩係用於擦拭鳥類排泄物等語,與上開錄影光碟內容
       不符,尚難採憑。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4 月 27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
       3043658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經告發人員現場查看內容物為大量口
       罩,職權判定屬家戶垃圾,現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另本
       案雖因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攜回故無破袋照片,惟經檢視告發過程影片,系爭
       垃圾包大小顯與後續陳情檢附之照片有落差,因已非現場事證故難以採信;並
       有錄影畫面截圖及訴願書所附裝有口罩之垃圾包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屬家戶
       垃圾,應屬有據,並無訴願人所陳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依原
       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規定,原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並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
       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
       內,卻逕將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另查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公告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等事項;復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須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垃
       圾等,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
       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
       施內。是如前所述,系爭垃圾包業經認定屬家戶垃圾,則依上開公告,無論訴
       願人是否以專用垃圾袋裝載系爭垃圾包,均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
       應依該公告所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等規定辦理。故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現場說明,路人在路上產生之垃圾縱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不會裁罰,本件卻以口罩數量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為由裁罰,違反平等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應係誤解本案裁罰理由及法令,委難採憑。又訴
       願人主張現場人員說明數量較少可能不會開罰,與事後書面回復內容不一致,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依卷附錄影光碟內容,萬華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現場
       係認定系爭垃圾包內為大量口罩,屬家戶垃圾,與行人行進間飲食、活動產生
       之少量垃圾不同,稽查人員現場並未表示訴願人之狀況不會開罰;訴願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誤解,原處分自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況縱如訴願人所陳
       其已立即將垃圾取回,惟屬事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罰 3,600 元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一節。查依裁罰準則第 2 條
       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
       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
       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
       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
       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00 元罰鍰,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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