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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39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5-0314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下稱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4 日 15 時 25 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亂丟菸蒂,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 115 年 2 月 4 日
    第 X122461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2 日廢字第 41-115-03144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14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
    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舉發單所載受處分人身分證字號首字為「H 」,訴願人
      則為「N 」,登載資訊與事實嚴重不符,處分主體顯有錯誤,顯見執法過程極度
      草率;合理懷疑稽查人員對於違規行為之觀察與認定亦存在同樣疏失,採證結果
      不具嚴謹性。本案原始紀錄瑕疵重大,違反程序明確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4647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舉發
      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分證字號首字應為「N」,系爭舉發單記載為「H」,登載資訊
      與事實嚴重不符,處分主體顯有錯誤;稽查人員執法過程極度草率,採證結果不
      具嚴謹性,違反程序明確性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4647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
       覆內容記載略以:「一.本案為職與同仁執勤迪化年貨大街期間煙蒂取締勤務
       ,於 115 年 2 月 4 日查獲違規人○○○隨手亂丟煙蒂,現場表明身份依
       法舉發並違規人○親自簽收舉發單……二.其違規人○君陳情理由表身份證字
       號錯誤一事,本案後續以身分證字號 N124619745 經戶政系統查核及環境部環
       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建檔均以 N124619745 正確無誤非有誤植,另舉發通知單
       為現場手抄寫掣單其字體樣型為個人主觀意識,其不影響違規之事實。……」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
       攝到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雖礙於拍攝角度,未能自錄影畫面明確辨識訴願
       人丟棄菸蒂之瞬間動作,惟影片拍攝到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現場攔查訴願人
       ,表明身分及說明其有丟棄菸蒂行為,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當場掣發系
       爭舉發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過程中訴願人均未否認其有丟棄菸蒂之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其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無訴願人所稱執法過程
       草率、採證結果不嚴謹或違反程序明確性之情事。又訴願人主張其身分證字號
       首字應為「N」,系爭舉發單上記載為「H」,登載資訊與事實嚴重不符,處分
       主體顯有錯誤一節;查本件依稽查大隊上開簽辦單內容所示,系爭舉發單為現
       場手抄寫,字體樣型或許因人而異,致辨識解讀而有不同,然開立系爭舉發單
       之後續係以身分證字號「N124619745」使用戶政系統查核訴願人身分,未有誤
       植;尚無訴願人所陳誤植其身分證字號或處分主體顯有錯誤之情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
       =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5 年 5 月 25 日府訴一字第 1156084493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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