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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24 府訴一字第 11560843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8 日廢字第
41-115-0406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
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2 日 16 時 3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下稱系爭地點)亂丟菸蒂。經稽查大隊查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願人,乃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7 日通知書號 N1150100
0134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下稱 115 年 1 月 27 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
該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 115 年 2 月 3 日送達;經訴願人書
面陳述意見表示駕駛人無亂丟菸蒂行為。案經稽查大隊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0 日第
S121053 號舉發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5 年 4
月 8 日廢字第 41-115-04068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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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拋棄煙蒂』……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 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影像無法證實丟棄菸蒂之行為人與騎士間之關係,亦無
顯示該騎士於駕駛系爭車輛有丟棄菸蒂之行為,如何證明行為人為車主(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忽視車主(訴願人)和行為人非同一人之
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有系爭車輛之查詢
車牌號碼畫面列印、錄影畫面截圖列印、115 年 1 月 27 日通知書及其稽查大
隊送達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49689 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影像無法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且無法證實
丟棄菸蒂之行為人為車主(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云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查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304968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復內
容記載略以:「……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xx駕駛於 115 年 1
月 2 日 16 時 3 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亂丟煙蒂污染路面
……於 115 年 1 月 27 日通知(通知書號:N11501000134)給車主……請
其陳述意見。○君 2 /9 來函陳述意見表示騎士並無丟棄行為,經承辦人員
重新檢視違規影片……並於 115 年 3 月 20 日掣單告發……二、……經再
次檢視違規影片,第 1 段影片,可以明顯看出違規行為人將煙蒂丟入水溝…
…第 2 段影片開始時間……影片中騎士所在位置即在丟棄位置旁之○○醫院
前……可判定二者為同一人……」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第 1
段影片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男子手持菸蒂吸菸後丟棄菸蒂於水溝之畫面,另第
2 段影片拍攝到該名男子隨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畫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影本所載,系爭車輛所有人
為訴願人,案經稽查大隊按車籍資料所載戶籍地址(車籍資料無通訊地址)寄
送 115 年 1 月 27 日通知書請訴願人接到通知後 7 日內提出陳述書,並
於原因事實欄載有「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如附件」及「若要檢視違規行為之影
像資料,可至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系統(https://wris.epib.gov.
taipei/) 之『案件查詢』功能輸入車號及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進行查詢檢
視」;該通知書於 115 年 2 月 3 日送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經查,訴願人雖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無亂丟菸蒂行為,
惟據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5 月 25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49689 號函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所陳,經告發單位再次檢視檢舉影片,影片中丟棄菸蒂之行為
人於棄置菸蒂後騎乘系爭車輛離開,比對身形、衣著判斷屬同一人。且經檢視
卷附檢舉錄影光碟畫面,比對丟菸蒂行為人與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穿著(外套、
側包、口罩、鞋子)及身形,二者應屬同一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即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其將菸蒂棄置於系爭地點,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
之事實判斷,應屬有據。又訴願人就其主張其非本案違規行為人一節,既未能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
00 元(AxBx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