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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8.27 府訴一字第 11560849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5-04106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24 日 21
      時 20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4 日第 X1202788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按:指 115 年 7 月 15 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5 年 4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5-0410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6 月 9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53053277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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