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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4.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Z二
五一六一三號至Z二五一六一六號等四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將分店開
幕宣傳廣告夾附於汽車、機車上,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宣傳廣告所載地址查證,該廣告物為
訴願人所有,且夾附廣告物行為確為訴願人分公司職員所為,乃現場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
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由訴願人職員簽收確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且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三三
八五0一號函送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
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0九六一三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
管機關許可,黏貼、散置或夾附卡片紙張或其他宣傳物於交通工具之行為,為污染環境
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經營連鎖超商業務,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開立分店,為配合宣
傳活動,由該店職員發送宣傳單,且將宣傳物夾於汽車雨刷下方,後遭原處分機關大安
區隊隊長每隔五分鐘連續開立四張舉發通知書,惟門市職員於不知的情形下觸及法規,
於第一次告知後即立刻將宣傳物清除,可是隊長聲稱開立四張罰單以示警惕。訴願人公
司對於政府的環保政策,全力配合,亦對於舉發人員維護公權力的精神無所置疑,惟對
於執行的方式頗感無奈,也認為有所不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表所列、地點將分店開幕宣傳廣告夾附
於汽車、機車上之違規行為,有系爭廣告物照片五幀、系爭廣告物影本二張、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亦予自認,是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對於原處分機關執行方式感到無奈等節,查原處分機
關所屬執勤人員職司本市環境清潔之維護,對於違規污染環境之行為,依法予以舉發,
難謂執行方式有誤,又本案違規地點不一,依首揭函釋,原處分機關予以分別處罰,亦
無不合,訴願人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各
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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