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一0一0二八七號至J九一0一0二九0號、J九一0一0三0八號、J九一0一0三0九
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一0四二一號至J九一0一0四二四號等十件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中正區及內湖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
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
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
,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十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
│ 一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八日十六時三│○巷口牆壁 │九日北市環罰字第│十四日廢字第J│
│ │十分 │ │X三一0三九三號│九一0一0二八│
│ │ │ │ │七號 │
├──┼──────┼──────┼────────┼───────┤
│ 二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八日十六時三│○巷○○弄○│九日北市環罰字第│十四日廢字第J│
│ │十五分 │○號前電桿 │X三一0三九四號│九一0一0二八│
│ │ │ │ │八號 │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八日十六時四│○巷○○弄○│九日北市環罰字第│十四日廢字第J│
│ │十分 │○號前電桿 │X三一0三九五號│九一0一0二八│
│ │ │ │ │九號 │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八日十六時四│○巷○○號前│七日北市環士罰字│十四日廢字第J│
│ │十五分 │牆柱 │第X三二八三二四│九一0一0二九│
│ │ │ │號 │0號 │
├──┼──────┼──────┼────────┼───────┤
│ 五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八日十時 │○○段○○巷│四日北市環正罰字│十四日廢字第J│
│ │ │口牆上 │第X三二七五八七│九一0一0三0│
│ │ │ │號 │八號 │
├──┼──────┼──────┼────────┼───────┤
│ 六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八日十時二十│○段○○巷口│四日北市環正罰字│十四日廢字第J│
│ │五分 │牆上 │第X三二七五八八│九一0一0三0│
│ │ │ │號 │九號 │
├──┼──────┼──────┼────────┼───────┤
│ 七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十二日十三時│○巷○○號牆│九日北市環內罰字│十五日廢字第J│
│ │五十九分 │上 │第X三二九三八四│九一0一0四二│
│ │ │ │號 │一號 │
├──┼──────┼──────┼────────┼───────┤
│ 八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十二日十四時│○巷○○號對│九日北市環內罰字│十五日廢字第J│
│ │八分 │面電桿 │第X三二九三八五│九一0一0四二│
│ │ │ │號 │二號 │
├──┼──────┼──────┼────────┼───────┤
│ 九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十二日十四時│○巷○○弄○│九日北市環內罰字│十五日廢字第J│
│ │四十一分 │○號樑柱 │第X三二九三八六│九一0一0四二│
│ │ │ │號 │三號 │
├──┼──────┼──────┼────────┼───────┤
│ 十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十二日十四時│○巷○○號門│九日北市環內罰字│十五日廢字第J│
│ │二十一分 │柱 │第X三二九三八七│九一0一0四二│
│ │ │ │號 │四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七六三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乙案,經查
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J九一0一
0二八七-九、J九一0一0三0八-九、J九一0一0四二一-四、J九一0一0二
九0號等十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